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执2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玉恩与廖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恩,廖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玉恩,男,生于1974年0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3。被执行人:廖志强,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玉恩申请执行廖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03月03日向被执行人廖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廖志强在接通知后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廖志强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廖志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廖治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廖志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6月5日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采取的强制措施告诉了申请执行人刘玉恩,刘玉恩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志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