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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招蓉、孙亚林、孙传素与被告孙传英、廖流荣、廖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招蓉,孙亚林,孙传素,孙传英,廖流荣,廖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629号原告林招蓉原告孙亚林原告孙传素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被告孙传英被告廖流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被告廖娟,原告林招蓉、孙亚林、孙传素与被告孙传英、廖流荣、廖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招蓉、孙亚林、孙传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被告孙传英、廖娟及廖流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招蓉、孙亚林、孙传素诉称,原告林招蓉、孙传素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女孙亚林;原、被告均为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双水碾村居民。被告孙传英、廖流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娟系二人婚生女。199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被告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修建房屋的权利进行调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调换义务,原告也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2年5月26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面临拆迁,原、被告通过村委会出证明的方式,将拆迁补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现被告已经获得拆迁上述房屋的全部利益,并进行了内部分割;现在因《协议书》调换产权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双水碾村八组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房屋面积220.8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84平方米,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孙传英、廖流荣、廖娟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招蓉、孙传素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孙亚林为二人婚生女;被告孙传英、廖流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娟系二人婚生女;原、被告均为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双水碾村八组居民。1993年9月15日,原告林招蓉、孙传素与被告孙传英、廖流荣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被告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修建房屋的使用权利进行调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调换义务,原告也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但双方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2年5月26日,登记在原告孙传素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面临拆迁,原、被告通过村委会出证明的方式,将拆迁补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现被告已经获得拆迁上述房屋的全部利益,并进行了内部分割;现因《协议书》调换产权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没有进行权属变更,引发本诉。另查明,案涉房屋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双水碾村八组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房屋面积220.8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84平方米);成都市成华区双水碾村八组、双水碾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和2015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及房屋交换行为效力。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公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交换,原、被告双方均为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双水碾村八组居民,且成都市成华区双水碾街道办事处、双水碾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交换行为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为同村居民间互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对案涉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双水碾村八组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房屋面积220.8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84平方米)由原告林招蓉、孙亚林、孙传素享有。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林招蓉、孙亚林、孙传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霖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