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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次富与周守满、徐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次富,周守满,徐杰,翁存华,江西绿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00号原告:周次富,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守满,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月,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存华,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月,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绿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三都村。法定代表人:徐思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次富与被告周守满、徐杰、翁存华、江西绿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次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被告周守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泉,被告徐杰、翁存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次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73,87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变更为114,6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周守满雇请为其拉运涵管。2016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将涵管运到广丰区永丰街道大塘社区下余村由被告翁存华承包施工的工地后(发包方为江西绿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挖机老板被告徐杰安排驾驶员操作挖机将涵管吊运下车,由于挖机操作不当,在吊运时起吊过急,涵管突然旋转,将原告碰倒导致脚夹在涵管当中,造成原告脚部骨折受伤。当时由在场人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侧外踝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内踝三角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并住院37天才出院,共花去医药费近30,0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剩余医药费及其它损失拒绝赔偿。综上,被告周守满作为雇请原告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杰作为直接侵权方,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翁存华为工地施工老板,施工地安全措施未到位,因此应承担责任,被告江西绿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保单位。而本案中,被告江西绿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翁存华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予以发包,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共同过错。而现在各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守满辩称,1、本案不是雇佣关系,是货物运输关系,因为被告是驾驶员,车主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周守满是货运合同关系中发货人,又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方,当货物按照买受人指定的地点送到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物运输安全的风险责任已经转移。那么,因货物搬卸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与被告周守满无关。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因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责任。3、原告赔偿的标准计算过错,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89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守满的诉请。被告徐杰辩称,原告诉称其受伤过程与事实相悖,并非被告徐杰安排驾驶员去吊卸涵管,即使挖机驾驶员被工地负责人临时安排去吊卸涵管,也是出于好心去帮忙。挖机不存在操作不当,起吊过急的状况。挖机吊卸涵管是由原告本人在涵管车上指挥的,原告将钢丝绳挂钩挂好后再指挥挖机起吊的,据了解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将钢丝绳挂钩挂错位置而导致挖机起吊时涵管旋转,原告见涵管旋转担心自己会被涵管碰倒,故在慌乱中躲避时不小心右脚被夹在车厢板内,人侧倒碰倒车厢内的涵管而受伤,并非是夹在涵管当中受伤的。挖机和吊卸的涵管并未伤着原告,原告受伤是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徐杰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杰的诉讼请求。被告翁存华辩称,原告称“被告翁存华为工地施工老板,施工地安全措施未到位,因此应承担责任”这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存在施工地安全措施未到位,原告并非在被告翁存华承包的工地道路上不慎翻车被涵管砸伤,或是在翁存华施工工地上被石块砸伤等意外伤害。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其为被告周守满提供运送涵管一劳务中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伤害,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即答辩人翁存华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答辩人翁存华考虑原告周次富一人不便卸涵管,安排装载机和挖机帮忙卸涵管致原告受伤,也仅仅是帮工行为,依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翁存华也毋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翁存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存华承包广丰区三都农业示范园下余段公路工地施工。被告周守满经营涵管生意。被告翁存华租赁被告徐杰的挖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作业。原告周次富受被告周守满的雇请为其拉运涵管。2016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周守满的雇佣将涵管运到被告翁存华工地,由工地负责人安排被告徐杰挖机将涵管吊运卸车。原告站在车上,对涵管进行操作,并打手势示意挖机驾驶员可以将涵管吊卸下来,由于操作不当,原告的脚陷在涵管中,造成原告脚部骨折受伤,由被告翁存华工地的施工人员将原告送往广丰区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右侧外踝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内踝三角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药费29,145.27元。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守满、徐杰、翁存华三人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4,000元。原告周次富系农村户口,其从2014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广丰区××街道卧龙城。本院认为,原告周次富为被告周守满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周守满作为雇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高处从事装卸工作,应该知道在无防护装置不按照规范操作情况下,高处搬运、吊卸行为会带来的安全风险,却未尽谨慎义务避免该风险,故其自身对本案发生的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翁存华作为工地施工老板,按照日常生活惯例,当原告将涵管运到工地后,被告翁存华应妥善安排装卸机或挖掘机业务熟练的驾驶员将涵管安全卸下来,而被告翁存华未尽到应有的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杰作为挖掘机老板,安排非专业人员将涵管从车上吊卸下来,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绿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诉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14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医嘱为8,000元,伤残评定鉴定为10,000元,本院酌情按9,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6,00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上××××街道卧龙城,其提出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周次富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145.27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伤残评定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4,692元(28,673*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88,317.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次富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为188,317.27元,由被告周守满承担60%,即人民币112,990.36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04,990.36元;二、原告周次富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为188,317.27元,由被告徐杰承担10%即人民币18,831.7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尚应支付10,831.7元;三、原告周次富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为188,317.27元,由被告翁存华承担20%即人民币37,663.45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尚应支付29,663.4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周守满负担2,370元,被告徐杰承担395元,被告翁存华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莲英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