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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肇龙与洪洋、扬州兴亿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龙,洪洋,扬州兴亿物流有限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840号原告:肇龙,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广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洋,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扬州兴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杭集镇兴园路65号。法定代表人:洪善云,执行董事。被告:洪善云,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时明,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洪良宝,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肇龙与被告洪洋、扬州兴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龙的委托代理人顾新陆、赵广明,被告洪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洋、兴亿公司、洪善云、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洋偿还原告已经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履行的担保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071.66元,合计313071.66元;2.判令其余被告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洪洋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农商个借字(04)第00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和其余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洪洋未能如约按期还款,原告先后五次替被告洪洋履行还款义务,合计归还本息313071.66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313071.66元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洪洋向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铜山支行借款300000元及肇龙、兴亿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5份,证明肇龙已经偿还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铜山支行借款本息313071.66元。洪洋、兴亿公司、洪善云、时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洪良宝辩称,我儿子洪洋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洪洋现在在外地打工。借款合同签订好,而且钱已经放出后,洪洋叫我去签字担保,叫我去见证下。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洪洋作为借款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铜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肇龙、兴亿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共同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6)农商个借字[04]第00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9.6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内容。2016年1月19日,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铜山支行向洪洋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因借款到期后洪洋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肇龙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3月14日、3月31日、4月3日、4月17日偿还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铜山支行5000元、1502.89元、3417.28元、20000元、283151.49元,合计偿还借款本息313071.66元。上述事实有肇龙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本院对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铜山支行信贷业务经办人陈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洪洋作为借款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铜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兴亿公司、洪善云、肇龙、时明与洪良宝作为担保人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铜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在借款人洪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肇龙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现肇龙偿还借款本息313071.66元后,依法可以向借款人洪洋追偿,同时对洪洋不能偿还的部分依法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兴亿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分别承担1/5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洪洋应偿还肇龙313071.66元,对洪洋不能偿还的部分,兴亿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分别应承担1/5的还款责任,兴亿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洪洋追偿。洪洋、兴亿公司、洪善云、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肇龙313071.66元;二、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洪洋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扬州兴亿物流有限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各承担1/5的还款责任;被告扬州兴亿物流有限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各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依法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洪洋、扬州兴亿物流有限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各负担599.6元。此款原告肇龙已垫付,由被告洪洋、扬州兴亿物流有限公司、洪善云、时明、洪良宝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肇龙5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