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立新与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新,年介山,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135号原告:许立新,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理人:徐香兰(系原告配偶),住江西省樟树市清江大道***号**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介山,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年介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介山(暨本案被告),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原告许立新与被告年介山、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信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被告仁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年介山、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1,2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21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陪护费350元、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年介山、仁智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年介山驾驶号牌苏E6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松江区明中路进明华路东约8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年介山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年介山、仁智信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年介山系被告仁智信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元、日用品费153.10元。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苏E6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年介山事发时受被告仁智信公司雇佣、被告仁智信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元及日用品费153.10元、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挫伤(左侧额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部)、多发性骨折(左额骨骨折、左眼眶上缘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足第一、第二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软组织损伤(额面部、右足)。嗣后,原告多次于上述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549.08元(含被告仁智信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5元)、陪护费350元(4天)。2016年12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7年2月9日,该机构出具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2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立新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左额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许立新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都邦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仁智信公司的驾驶员年介山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仁智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年介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仁智信公司赔偿。对于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己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1,549.08元。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定为230,7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6,0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4天期间实际产生陪护费350元,本院予以确定;剩余的护理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剩余天数86天。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3,790元。对于误工费13,1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5,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仁智信公司垫付的日用品费153.1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剩余医疗费1,5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26,768元、护理费3,79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53,767.08元,由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92,260.25元。对于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仁智信公司赔偿原告日用品费153.10元的60%计91.86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91.86元。因被告仁智信公司已支付原告448.10元,故其尚需支付2,643.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立新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立新;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立新92,260.25元;三、被告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立新3,091.86元,扣除已支付的448.10元,余款2,6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立新;四、驳回原告许立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0元,由原告许立新负担46.50元(已付),由被告苏州仁智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