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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浙江金甲物流有限公司,冯秀芳,杨华生,冯秀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4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田家村。法定代表人:张乐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增、韩琳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四季路78号。负责人:施振翔,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炜、孙磊,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浙江金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谢村。法定代表人:冯秀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秀芳,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杨华生,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冯秀慧,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杨华生、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银盾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银盾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4)杭江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规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并于2015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浦发银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权利人浦发银���没有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确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银盾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浙江银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执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俞梢烨人民陪审员  冯 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越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