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欧秀连、王亚男等与殷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秀连,王亚,王昊,王仲春,殷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29号原告:欧秀连(系死者妻子)原告:王亚男(系死者女儿)原告:王昊(系死者儿子)原告:王仲春(系死者父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一平,(系社区推荐,公民代理)。被告:殷伟。委托代理人蒋平(特别授权),(系殷伟的表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号骏业财富中心*座**楼。负责人:周文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云(特别授权),(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欧秀连、王亚男、王仲春、王昊与被告殷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欧秀连、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殷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伟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879209.5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被告殷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21时34分,被告殷伟驾驶鄂L×××××轻型货车沿湘阴县湘白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湘阴县××星镇栗塘社区前地段时,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王某驾驶的湘F×××××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殷伟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和未降低行驶速度才导致的;而王某未取得驾驶证,虽然违反交通法规,但在事故中,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故该事故造成王某死亡以及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殷伟全额承担。因被告殷伟驾驶的鄂L×××××轻型货车已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代为被告殷伟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家庭本是一个完美幸福的家庭,因被告殷伟的原因导致王某死亡,原告方及所有亲属承受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和精神打击,原告一个在吉林读大学,一个八十岁的父亲,原告王昊仅8岁,其抚养成人需要一笔巨大的费用。被告殷伟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他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谅解意见,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3、他愿意接受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审判,他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殷伟在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00万元,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殷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在原告方损失总金额的70%赔付;三、原告提出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2、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父亲、儿子两人无异议,关于女儿王亚男,于1996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因此,不应继续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女儿已经成年,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且根据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其支出额,因此,公司的赔偿在该范围内认定;3、关于第五项、第六项损失,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第六项损失中湖南省出差补助标准应为60元/天;4、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摩托车已经报废,无法证明摩托车的具体价值,因此,应当以公司核价标准为准;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证明为手写证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当场死亡,考虑到该项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中;四、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1时34分,被告殷伟驾驶鄂L×××××轻型货车沿湘阴县湘白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湘阴县××星镇栗塘社区前地段时,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王某驾驶的湘F×××××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伟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谅解意见。王某的女儿原告王亚男在在吉林读大学三年级,儿子原告王昊仅8岁,父亲原告王仲春已经年满八十岁。又查明,被告殷伟驾驶的鄂L×××××轻型货车已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费用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关于费用损失的确定。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6944.5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儿子的抚养费:10年×扶养费21420元/年÷2(夫妻)=107100元,及父亲的扶养费:5年×21420元/年÷3(3兄弟)=35700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异议,小计142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女儿的抚养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已经成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予以采信;5、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5人×3天×148元/天(职工年平均工资)=2220元;处理事故伙食补助费:5人×3天×100元/天(湖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1500元;考虑原告为王某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确实发生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4000元(报废),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完全报废,公司定损推定全损,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赔付;考虑原告车辆受损属实,支持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系朱建清手写证明,证据效力不足,无法证明确实有1000元费用,请法庭予以核减,本院适当考虑,支持800元。以上合计85072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为112000元(包含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738724.5元。二、原告的费用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欧秀连、王亚男、王仲春、王昊的亲属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欧秀连、王亚男、王仲春、王昊有异议,认为被告殷伟侵犯路权原则,违反安全原则,事故发生原因系其占道超车,被告殷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了双方的过错,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意见,又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某为无责,原告所称的被告殷伟超车,其另有一台车等,均属于传闻证据,不足以采信。故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殷伟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其余损失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殷伟已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殷伟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包含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部分738724.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17107.15元;其余损失(221617.35)元由原告欧秀连、王亚男、王仲春、王昊自行承担。因原告与被告殷伟已经达成谅解意见,达成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秀连、王亚男、王仲春、王昊的亲属王红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50724.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7107.15元,两项共计629107.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欧秀连、王亚男、王仲春、王昊自行承担;二、对于被告殷伟原已支付的费用,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三、驳回原告欧秀连、王亚男、王仲春、王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0元(原告预交6290元),由原告欧秀连、王亚男、王仲春、王昊承担30%即3774元,由被告殷伟承担8806元。(可按双方协议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