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5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起,被告人张某非法从事校车业务,接送聊城市东昌府区滨河实验学校学生上下学。2017年3月2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核载七人的鲁P×××××灰色江淮商务面包车,载二十五名学生沿聊城市光岳路接送放学学生返回途中,行驶至光岳路与财干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交警部门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天超、黄延平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通用票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非法从事校车业务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折抵15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行政机关已处的罚款二千元,应当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