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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瑞、朱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瑞,朱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17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德瑞,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朱小燕,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德瑞、朱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瑞、朱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德瑞、朱小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瑞于2009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075‰,于2010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小燕与被告刘德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刘德瑞、朱小燕均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户口簿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与被告刘德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德瑞未按照约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德瑞、朱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被告刘德瑞、朱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刘德瑞、朱小燕共同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瑞、朱小燕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刘德瑞、朱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