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风和与林国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风和,林国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12号原告(反诉被告):林风和,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反诉原告):林国展,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林风和与被告林国展(反诉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风和、被告林国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国展赔偿给林风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580.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上午,林国展无故用拳头猛击林风和的头部等处,林风和欲反击自卫时,林国展又用拳击林风和头部、胸部和背部等处,致林风和受伤。林风和住院治疗13天,给林风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26.9元、误工费5,391.34元(125.38元/天×43天)、护理费1,629.94元(125.3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512元、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合计13,580.18元。林国展辩称,2016年6月4日8时许,因村民小组分配田地时,林风和持木棍捅到林国展胸部数下,林国展气愤用手朝林风和面部打数下,经人劝解,事态平息。林风和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13天计算,因本案的事件由林风和故意挑起,故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林国展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林风和殴打林国展,致林国展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162.64元,故林风和应赔偿给林国展损失为:医疗费3,162.64元、误工费1,629.94元(125.38元/天×13天)、护理费1,629.94元(125.3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7,262.52元。林风和辩称,林国展陈述的没有事实,林国展殴打林风和,林国展的损失不应由林风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上午8时许,林风和与林国展在仙游县××田边因口角发生打架;同日,双方均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林风和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526.9元;经诊断其损伤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左食指骨折、左侧第4肋骨陈旧性骨折、混合型颈椎病、肝囊肿;2016年6月17日,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林风和出院后休息1个月。林国展花去医疗费3,162.64元,经诊断其损伤为:多处挫伤、慢性萎缩性胃炎I伴糜烂、食管炎、脂肪肝。仙游县公安局大济派出所委托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林风和、林国展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鉴定书,林风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国展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9日,仙游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仙公(大济)行罚决字[2016]00101号和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国展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决定对林风和处以罚款500元。林风和不服仙公(大济)行罚决字[2016]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向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仙政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仙公(大济)行罚决字[2016]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林风和于2016年10月28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闽0304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林风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林风和、林国展的陈述,林风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民事权利书,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以及林国展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林风和提供的证据系合法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互殴的问题。林风和主张,林国展将村民小组的土地出卖给他人的行为,被林风和等人举报被查,故林国展对林风和怀恨在心。2016年6月4日上午,林国展知道林风和在田中施肥,不分青红皂白用拳头猛击林风和的头部等处,林风和欲反击自卫时,林国展又用拳击林风和的头部、胸部和背部等处,致林风和受伤昏倒在地。林国展认为,因分配田地的问题引起双方口角,林风和即持木棍捅到林国展胸部数下,林国展气愤用手朝林风和面部打数下,经人劝解事态平息。并提供林风和、证人吴某、林某1、林某2、林某3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予以证实。1、林风和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陈述“我看到林国展几个人在那边分田地,我就走过去说了林国展他们几句。过一会儿,林国展就走过来跟我吵骂起来。突然,林国展就用手往我头部打几下,我准备用手里的木棍还手打林国展的时候,我手里的木棍被旁边的人抢走了。于是,我就用手还手打林国展,之后,我和林国展就扭打在一起了。”2、吴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陈述“我看见我三叔林风和与林国展两个人扭打在一起。”3、林某1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陈述“我看见林风和就拿起手中的木棍朝林国展胸部和肚子方向捅了几下,林国展就朝林风和的头部方向打了几下。于是,他们两个人就互相打来打去,接着,他们就扭打在一起。”4、林某2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陈述“林风和与林国展边骂边靠近对方,突然,林风和就拿起手里的木棍朝林国展的胸部和肚子的方向捅了几下,林国展也朝林风和的头部挥拳打了几下。接着,林风和与林国展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5、林某3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陈述“突然,林风和用手里的木棍朝林国展的肚子捅了一下,林国展就还手打了,朝林风和的头部打几下。接着他们两个人就打来打去。”经庭审质证,林风和认为,4个证人与林国展是一伙的,其证言是虚假伪造的,其没有用木棍打林国展胸部和肚子。本院审查认为,林国展提供的上述笔录是公安机关的民警依法制作的,是合法的,故林风和关于该笔录是虚假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不但证人证言证实了林风和持木棍殴打林国展,林国展还手打了林风和,而且林风和在公安机关也陈述了其还手打了林国展、双方扭打一起,故应认定双方为互殴的行为。林风和关于林国展无故用拳头击打林风和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林风和损失金额的问题。林风和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526.9元、误工费5,391.34元(125.38元/天×43天)、护理费1,629.94元(125.3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512元、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林国展认为,林风和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13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林风和因伤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且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1个月,故林风和主张其误工费按43天计算是可以的,应予以认定。林国展对林风和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且林风和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是合理的,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林风和的各项损失总金额可认定为13,580.18元。三、关于林国展的损失金额的问题。林国展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162.64元、误工费1,629.94元(125.38元/天×13天)、护理费1,629.94元(125.3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7,262.52元。林风和认为,其在医院住院时,林国展也住院,但林国展住院花费的费用与林风和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林国展因伤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162.64元,林风和对林国展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林国展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是合理的,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林国展的各项损失总金额可认定为7,262.52元。如前所述,林国展与林风和是互殴的行为,故林风和关于林国展的各项损失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林国展与林风和因互殴造成对方受伤,造成林风和的各项损失为13,580.18元、造成林国展的各项损失为7,262.52元。林国展与林风和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邻里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处理土地分配问题上,均未能冷静对待,而引起口角并引发互殴导致对方和自己受伤的事件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双方在年龄上的差别和各自的伤情情况,林国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风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林国展应赔偿给林风和各项损失共计9,506.13元,林风和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林风和应赔偿给林国展各项损失2,178.76元,林国展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林风和、林国展各自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展应赔偿给林风和各项损失计9,506.13元。二、林风和应赔偿给林国展各项损失计2,178.76元。上述一、二项的赔偿金额对抵后,林国展应赔偿给林风和损失计7,327.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风和。三、驳回林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国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林国展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林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敏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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