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许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02行初32号原告:李秀琴,女,汉族,生于1963年08月08日,住原许昌县。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八一东路。法定代表人:苏晓,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胥辉,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琴诉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琴诉称:被告作出的【2017】10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让你定式是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依申请作出答复。诉讼请求:1、撤销许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0号《许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依申请作出答复。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起诉人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