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骏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骏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王利玲,赵军,叶霄,毛晓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骏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法定代表人:叶霄,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号。主要负责人:何兰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莹,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原审被告:叶霄。原审被告:毛晓晋。上诉人浙江骏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衢州分行)、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器公司)、王利玲、赵军及原审被告叶霄、毛晓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骏腾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能电器公司、王利玲、赵军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原审被告叶霄、毛晓晋对15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华能电器公司实际使用案涉300万元贷款中的150万元,被上诉人华能电器公司自愿归还该150万元贷款本息,被上诉人王利玲、赵军自愿为该15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稠州银行衢州分行辩称,案涉贷款的借款人为上诉人,担保���为华能电器公司等,此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是明确的;上诉人与担保人就贷款如何使用、分配与稠州银行衢州分行无关,稠州银行衢州分行对此也不知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军答辩称,其为华能电器公司的总经理,上诉人关于贷款使用情况属实,华能电器公司确实使用了其中的150万元。被上诉人华能电器公司、王利玲未答辩。原审被告叶霄意见与上诉请求相同,毛晓晋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稠州银行衢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骏腾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止欠息15995.0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要求华能电器公司、叶霄、毛晓晋、王利玲、赵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事实:2016年1月15日和同月19日,稠州银行衢州分行与骏腾电子公司前后签订了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分别约定骏腾电子公司向稠州银行衢州分行借款150万元,总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利率标准均约定为年利率8.4%。合同约定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按月计付,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付清,每月20日为结算日。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标准上浮50%,并计收复利。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华能电器公司;叶霄、毛晓晋;王利玲、赵军分别与稠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华能电器公司;叶霄、毛晓晋;王利玲、赵军分别提供保证。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本金3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保证��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衢州分行依约放贷。贷款期限届至后,经稠州银行衢州分行多次催收,骏腾电子公司仍未能依约全额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除本金300万元外,另欠息15995.0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借款及其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骏腾电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华能电器公司;叶霄、毛晓晋;王利玲、赵军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骏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欠付利息为15995.0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叶霄、毛晓晋、王利玲、赵军,对浙江骏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骏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28元,由浙江骏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叶霄、毛晓晋、王利玲、赵军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二审中,各方���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能电器公司认可本案贷款中150万元由华能电器公司实际使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收件地址为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联系电话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霄的手机号码,根据法院专递改退批条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2月28日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法律文书并备注“电联要求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电话联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退回邮件,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上��人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因案涉贷款其中150万元由被上诉人华能电器公司实际使用,故该款应由华能电器公司直接偿还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稠州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借款借据中均有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款项也实际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与华能电器公司之间关于款项使用的内部约定对稠州银行衢州分行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华能电器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骏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庆龙审 判 员 程顺增审 判 员 舒红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程林珍书 记 员 王慧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