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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成祖双、温州汉臣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祖双,温州汉臣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祖双,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汉臣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朱溪工业区欧泰路10号第1幢第3层。法定代表人:梅新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旭,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祖双因与上诉人温州汉臣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汉臣公司,下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祖双上诉请求:汉臣公司应补发未签劳动合同32天工资6400元;补发节假日双倍工资6000元,节假日晚上加班双倍工资2250元;补发加班180个小时(工资)4500元;支付经济补偿半个月工资3000元;汉臣公司补交社保1600元。事实和理由:自己被聘任为汉臣公司副总,月工资是6000元,有汉臣公司持有的应聘登记表为证。2016年8月14日开始上班,除开始单休两周后,一直没有休息,且每天晚上加班3小时以上。因老板娘故意刁难,自己是被迫辞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汉臣公司辩称,成祖双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担任人力资源主管,月工资3000元及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均已支付,成祖双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汉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成祖双一审请求一、二、三项。事实和理由:汉臣公司一审已经提供成祖双考勤卡,一审认定考勤卡存疑错误。成祖双辩称,汉臣公司提供的其考勤卡系伪造,一审未采信该考勤卡正确。成祖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臣公司补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32天工资6400元;2.汉臣公司补发5天单休工资、中秋节3天工资、国庆节7天工资,共15天节假日双倍工资6000元,节假日每晚加班3小时,计45小时,双倍计2250元,此项合计8250元;3.汉臣公司补发加班180个小时(工资)4500元;4.汉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半个月工资3000元;5.汉臣公司补交社保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祖双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汉臣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具体负责6S等管理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汉臣公司未为成祖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成祖双于2016年10月15日以不适合在汉臣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后,离开汉臣公司。汉臣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和10月15日支付成祖双3000元和9174元。工作期间,汉臣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单休,中秋节没有放假,国庆节2016年10月1日放假1天。原审法院认为,成祖双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汉臣公司自认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该金额加上成祖双的加班工资等收入,其平均工资不低于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符合成祖双作为管理层的工资水平,对汉臣公司自认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本案涉及加班的考勤卡由汉臣公司掌握,虽然汉臣公司提供了考勤卡,但该考勤卡存疑,成祖双又不予认可,该考勤卡真实性无法认定,汉臣公司也未提供关于成祖双加班事实的其他有效证据,故汉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单休的事实,有其他考勤卡等相关证据印证,应予认定。根据其他人的有效考勤卡,2016年8月14日为周日,为休息日,次日为工作日,故汉臣公司主张成祖双入职时间2016年8月15日更为合理。成祖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汉臣公司认可,但具体金额应当根据成祖双相应计算时间及工资标准为准,为3000元。经统计,工作日加班43天,每天3小时,休息日加班8天,每天11小时,法定放假日加班3天,每天11小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3000÷21.75÷8×43×3×1.5=3336.2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000÷21.75÷8×8×11×2=30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000÷21.75÷8×3×11×2=1137.93元,以上合计7508.62元。成祖双向汉臣公司提交了载明辞职原因为不适合汉臣公司工作的员工离(辞)职申请表,汉臣公司予以接受,同时,成祖双诉状中提到“第二天早上以微信方式提出辞职,汉臣公司立刻就答应了”。说明汉臣公司已经认可成祖双的辞职申请,故成祖双认为其辞职申请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支持。汉臣公司应当为成祖双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成祖双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汉臣公司应当支付成祖双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合计6000+3000+7508.62=16508.62元,扣除成祖双认可的罚款70元、住宿费58元,汉臣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9174元,汉臣公司还应当支付成祖双4206.62元。一审判决如下:一、汉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祖双4206.62元;二、汉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成祖双办理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成祖双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成祖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阐述:一、关于汉臣公司是否持有应聘登记表问题。成祖双主张自己应聘汉臣公司时,填写应聘登记表,现由汉臣公司持有,汉臣公司予以否认,成祖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汉臣公司确实持有该登记表,且一审时亦未提及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成祖双考勤卡真实性问题。一审汉臣公司提供了成祖双的考勤卡显示,2016年8月及9月中旬之前考勤卡上均由手工打√,而其提供的其他员工考勤卡全部是机打卡,汉臣公司解释是成祖双入职时没有打卡,由管理人员打√考勤,而成祖双否认这一事实,认为自己一直机打考勤,汉臣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根据汉臣公司的陈述,要求员工打卡上班,相对新入职的成祖双,汉臣公司更应该会要求其打卡,而其提供的考勤卡是手写的,与常理不符,一审认定其提供的成祖双考勤卡存疑,并无不妥。因此,汉臣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成祖双入职和离职时间问题。成祖双主张是8月14日开始上班,从汉臣公司提供的其他员工考勤情况来看,14日系周日,其他员工均没有考勤,结合成祖双入职时约定为单休、8月份休息两天的陈述,一审认定其15日入职,相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成祖双陈述和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其于10月14日晚上与老板娘谈话涉及辞职一事,15日早上发微信辞职,且有其于10月15日填写的辞职申请书在案,现主张10月15日早仍在上班,缺乏依据。故成祖双正常工资应是7000元(2个月×3500元/月)。四、关于工资标准和基数问题。成祖双主张自己是副总,月工资是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汉臣公司主张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2个月,之后工资是3500元。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试用期存在争议,该责任应归责于汉臣公司,从有利于劳动者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试用期约定不明,成祖双工资标准应以汉臣公司自认的正常工资3500元计算。故成祖双主张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是3500元(1个月×3500元/月)。五、关于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从汉臣公司提供的其他员工的考勤卡来看,8月、9月都是单休,10月份,除1日休息外,一直上班到14日,而且大多数晚上都在加班。由于汉臣公司考勤管理的不完善,从有利于劳动者考虑,可以认定成祖双上班期间均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结合成祖双陈述入职时约定为单休和其他员工的考勤卡,可以认定成祖双8月、9月为单休。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自然日历,统计成祖双的加班时间为:休息日加班10天(8月20、27日加班;9月3、10、17、24日加班;10月2日、3日调休的4、5日及8、9日加班),每天1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中秋1天,国庆2天),每天11小时;其他工作日加班41天(8月13天,9月21天,10月7天),每天3小时。一审对加班时间的表述前后矛盾,对加班天数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成祖双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2倍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以及一审认定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均不予调整。结合上述的工资基数,成祖双的加班工资应为9464.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天×3500元/月÷21.75工作日÷8小时×11小时×2倍=4425.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天×3500元/月÷21.75工作日÷8小时×11小时×2倍=1327.59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41天×3500元/月÷21.75工作日÷8小时×3小时×1.5倍=3711.21元)。六、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成祖双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载明不适合在公司工作,汉臣公司也予同意辞职,现在成祖双主张不是主动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七、关于社保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成祖双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罚款70元,住宿费58元,双方对汉臣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2174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汉臣公司应支付给成祖双正常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合计19964.09元(7000+3500+9464.09),扣除成祖双认可罚款70元,住宿费58元,以及汉臣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2174元,汉臣公司仍应支付7662.09元(19964.09-70-58-12174)。综上所述,温州汉臣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成祖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温州汉臣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祖双7662.09元;四、驳回成祖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10元,由成祖双和温州汉臣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孟宣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亦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