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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冯锡梅与刘国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锡梅,张建志,刘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锡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昌,系冯锡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艳。上诉人冯锡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志、刘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冯锡梅的全部诉讼主张,张建志、刘国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锡梅与张建志、刘国艳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延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1060号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张建志、刘国艳)要求到2015年租金到期,即2015年7月20日止,考虑是否收回该经营权1060号。如果甲方收回该经营权,到2015年11月20日止,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购买该经营权款23万元,并支付乙方23万元一年借款利息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到2015年11月19日止)。如果甲方放弃收回该经营权,甲方支付乙方23万一年借款利息5万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该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积极帮助乙方将该经营权过户给乙方名下,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到2015年11月20日止张建志、刘国艳拒绝给付利息5万元,拒绝经营权过户,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3月24日,张建志、刘国艳才将1060号经营权过户到冯锡梅指定的冯锡坤名下,张建志、刘国艳应该承担4个月零4天逾期给付23万元过户的损失17224元。按合同约定,按23万一年利息5万元,每月利息4167元,每天利息139元。23万元4个月零4天逾期利息是17224元(4个月×4167元+4天×139元=16668元+556元)。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该款应是张建志、刘国艳赔偿冯锡梅的损失和违约金。二、2016年1月15日,冯锡梅起诉张建志、刘国艳,1月29日开庭过程中双方签订合同书,张建志、刘国艳同意分期给付5万元利息,并同意逾期按2分利息给付乙方逾期欠款利息。欠款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应该认定是张建志、刘国艳到2016年11月20日止的欠款本金。依据延吉市出租车经营权1060号买卖合同书第七条和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张建志、刘国艳除应给付欠款5万元外,还应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张建志、刘国艳未答辩。冯锡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建志、刘国艳给付逾期2个月9天过户经营权的损失(违约金)10577元,利息5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该利息的违约金,(2016)吉2401民初572号案件诉讼费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张建志、刘国艳向冯锡梅借款23万元,当时向冯锡梅抵押1060号经营权,并签订延吉市出租车经营权买卖合同,甲方为张建志、刘国艳,乙方为冯锡梅,合同约定甲方将1060号经营权以23万元价格预卖给乙方,由甲方收取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3万元,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23万元;甲方要求2015年7月20日租金到期,……如果甲方放弃收回经营权,则支付给乙方23万元的一年借款利息5万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1060号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刘国艳于12月1日向冯锡梅出具23万元的收条。2016年1月29日,冯锡梅、冯锡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恩昌和刘国艳签订合同,甲方为刘国艳,乙方为冯锡梅、赵恩昌,合同约定甲方于2016年2月1日将1060号经营权过户给乙方;甲方分两次付清23万元的利息5万元,即甲方从2016年2月1日起半年内支付2万元,一年内支付剩余3万元;如逾期,甲方同意按月利率2%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损失。2016年3月24日,刘国艳将1060号经营权过户给冯锡梅指定的冯锡坤名下。冯锡梅于2016年1月15日以本案同样事实和理由起诉过张建志,案号为572号,同年1月29日冯锡梅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冯锡梅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张建志、刘国艳将1060号经营权过户到冯锡梅指定的冯某某的事实看,张建志、刘国艳向冯锡梅借款23万元以及用1060号经营权撤回借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冯锡梅和张建志、刘国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张建志、刘国艳至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5万元及572号案件受理费2750元,属违约,张建志、刘国艳应向冯锡梅支付利息。冯锡梅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张建志、刘国艳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的逾期利息以及支付逾期69天办理经营权证过户手续而造成损失10577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张建志、刘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冯锡梅利息5万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二、驳回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公告费300元,由冯锡梅负担438元,张建志、刘国艳负担14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延吉市出租车经营权1060号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建志、刘国艳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将经营权过户给冯锡梅,张建志、刘国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在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对经营权过户时间重新约定为2016年2月1日,并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双方应以该合同书为准,现冯锡梅要求张建志、刘国艳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止逾期过户经营权的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张建志、刘国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5万元利息,在2016年1月29日的合同书中,刘国艳与冯锡梅对5万元的给付方式约定为:“自2016年2月1日起半年内,先给付乙方欠款贰万元;一年内给付另外叁万元欠款。”并承诺“逾期按2分利息给付乙方逾期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年5万元的利息不超过以23万元借款年利率24%的利息,张建志、刘国艳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冯锡梅要求张建志、刘国艳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总额应以不超过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张建志、刘国艳于2016年3月24日将经营权过户,此时应视为已偿还款项,故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23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74212元。根据合同书的约定,5万元分期给付,即2016年2月1日起半年内给付2万元,故该2万元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3万元为2017年1月29日前给付,故该3万元应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利息总计应以不超过74212元为限。冯锡梅的此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锡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建志、刘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上诉人冯锡梅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年,公告费300元,合计1908元,由上诉人冯锡梅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志、刘国艳负担1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冯锡梅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