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环芳、杨丙亮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环芳,杨丙亮,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环芳,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乐磊,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丙亮,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高桥段北侧盛安花城。法定代表人:朱来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韩环芳因与被上诉人杨丙亮、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环芳上诉请求:l、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141号判决书;2、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上诉人购买的洛阳盛安花城l单元1203号商品房;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宜阳县人民法院是于2015年3月23日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203房查封,上诉人于2015年1月21日在法院查封之前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装修入住,实际占有,因第三人盛安公司的原因而导致登记在被执行人盛安公司名下的盛安花城商住楼l单元1203房未过户登记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况且上诉人名下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无房产,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个公民只允许购买一处房产,更何况目前政府还以补贴形式鼓励公民购房。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终止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203房的执行。杨丙亮答辩称:答辩人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金钱债权一案中,被执行人是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答辩人申请执行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的也是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对外预售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故此,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标准,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而不是第28条。原审判决适用《规定》第29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规定》第28条,混淆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界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安公司未答辩。韩环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判决立即终止执行原告购买的洛阳盛安花城1单元1203号商品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韩环芳和第三人盛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盛安公司将盛安花城1单元1203号房产出售给韩环芳,总价款为324093元。同日,盛安公司向韩环芳出具了收到324093元的收据。第三人盛安公司将该房产的钥匙交付给韩环芳,但该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一直没有备案。杨丙亮诉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将盛安公司名下“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203号商品房等房产予以查封。并在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规定任何人非经该院同意不得对此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015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盛安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起给付杨丙亮75500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盛安公司没有如期履行义务,杨丙亮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7月8日下发公告,要求“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203号商品房等房产腾空,予以评估、拍卖。2016年7月25日,针对该院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1203号商品房的执行,韩环芳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五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韩环芳的执行异议。另查明,韩环芳名下在宜阳县锦屏镇××房产××套,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也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韩环芳虽在本院查封第三人盛安公司的房产之前和盛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盛安公司也向其出具了交纳房款的收据,但韩环芳名下在宜阳县锦屏镇××房产××套,且已办理房产证。韩环芳的情况不符合“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故该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五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韩环芳购买的“盛安花城”1单元1203号商品房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韩环芳要求撤销该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判决立即终止执行韩环芳购买的盛安花城1单元1203号商品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环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1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012年8月21日董祖益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一张,证明董祖益于2012年8月21日将100万元转入盛安花城朱来军名下账户。被上诉人杨丙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董祖益打给盛安公司的借款而不是购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韩环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盛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韩环芳称本案系盛安公司向其借款未还遂以房抵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环芳虽在法院查封盛安花城房产之前和盛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并有相应的生活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因此,韩环芳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购房人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韩环芳对该商品房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以(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韩环芳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综上,韩环芳主张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盛安花城1单元1203号商品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上诉人韩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审 判 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石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