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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马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098号原告张某1,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张某2、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马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该借款经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辩称,30000元欠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为我工程施工尾欠的施工费,但该欠款我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已付清,现原告所诉无理,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款已还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30000欠款被告已于2013年1月21日付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所欠60000工程款其中的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给付。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张某1以其施工机械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马某尾欠原告施工费3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施工费30000元,并已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给付的30000元,系60000元欠款的其中的一部分,尚欠30000元,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告还款30000元如给付的系60000元中的30000元,则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的时间应在被告偿还该30000元之后,而被告出具的欠条且在其偿还30000元欠款之前,因此证明本案被告的30000元欠款已还清,另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其60000元债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宇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