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瑞娇与刘石岗乡上关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娇,刘石岗乡上关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002号原告张瑞娇,女,200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法定代理人高某,女,系原告母亲。被告刘石岗乡上关学校,住所地上关村西。法定代表人孟利峰,男,系该校校长。原告张瑞娇与被告刘石岗乡上关学校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娇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刘石岗乡上关学校法定代表人孟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娇诉称,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期间,被追逐的两个同学撞到,致使脸部被铅笔穿透。原告受伤后在上关卫生所治疗,现留有三公分疤痕。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应作出赔偿。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刘石岗乡上关学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我校调查的事实不符。原告是踩到其他学生摔倒致使铅笔伤到了自己,被告和老师没有管理不妥的情况。如原告所说是他人撞到原告,则我学校不应为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因在外排队到微机室上课,负责老师进班叫其他学生期间,排在原告前面的学生发生挤闹,撞到原告,致使原告跌倒,脸部被自己手中的铅笔扎伤。原告受伤后在上关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277元。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责任。同学之间相互打闹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疏于管理,是造成伤害的原因,被告应进行适当赔偿。考虑原告年幼,脸部受伤及愈合确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赔偿16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今后祛疤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依据有效证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石岗乡上关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娇损失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