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记永与郭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记永,郭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97号原告王记永,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郭逢明,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王记永与被告郭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记永、被告郭逢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2、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3月14日晚上六点左右,在辉县市天鹅堡售楼部南丁字路口,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元,原告将一万元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我在现场。”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记永人民币一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