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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治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叶治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1单元5F。法定代表人:叶国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治录,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治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叶治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治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治录负担。事实和理由:1、《劳务报酬协议书》系叶治录借职务之便自行拟定、私盖公章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叶治录从未向英豪公司主张过劳务费,也未送达过《劳务费结算通知书》,叶治录向英豪公司主张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存在未将叶治录的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费用冲抵劳务费,采信谈话纪要作为证据,对诉讼费用未合理分割等问题。叶治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劳务报酬协议》是由英豪公司董事长和叶治录协商后盖章确认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叶治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豪公司支付拖欠叶治录的劳务费共计760465.26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判令英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治录于2011年11月9日与叶国英就深圳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签署《谈话纪要》,主要内容为:为公司与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委托叶治录进行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意见,双方应按约定执行。叶治录接受委托为本案代理人,公司支付劳务费按诉讼金额8%支付,对于利息与违约金指令为叶治录效益提成,公司不分利润。公司对叶治录立案后,暂支付叶治录劳务费3万元,其余部分等执行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叶国英为英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前总经理)。后叶治录接受委托,从事了相关工作。2012年10月22日,叶治录与英豪公司签署《劳务报酬协议书》,双方对相关工作进行了统计,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公司委托叶治录收缴新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及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项:1、2010年11月9日受委托收缴了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396436.63元;2、2011年2月15日至5月间受委托收缴了北京华彬庄园绿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57500元。公司口头承诺委托叶治录收缴公司被拖欠工程款,按叶治录代理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支付报酬,依照《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谈话纪要》的约定,按总额8%的标准计算,已追回两项工程合计2553936.63元,应支付叶治录劳务报酬204314.9元。3、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现正在结算之间,暂时结果还未完全确定。综上,叶治录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4314.9元,已支付41000元,尚欠163314.9元。英豪公司在此协议上盖章。对于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已于2011年12月31日撤诉。对于英豪公司委托叶治录的郑春阳一案已于2013年7月30日结案,案件标的1248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劳务费标准。对于英豪公司委托原告追缴富盈置业公司拖欠款一案,叶治录称工程款正在进行结算。对于郑春阳起诉英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英豪公司称此案没有计费标准的约定,而且与前几个案子也不是一个类型。庭审中,英豪公司称其自2010年开始为叶治录及朱俊平交纳社保费。且双方达成一致,相关的劳务费直接由英豪公司为叶治录缴纳的社保以及公积金直接抵扣,因而英豪公司并不拖欠叶治录此项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时效一节,依据2012年10月22日叶治录与英豪公司签署《劳务报酬协议书》,其中并无履行期限的约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故叶治录可以随时向英豪公司主张权利。且英豪公司称叶治录在其单位担任法律顾问,没有固定的期限,有事时找他。且英豪公司一直为其上养老保险等费用截止到2015年3月份,对双方存在的经常性的劳务关系及英豪公司持续代叶治录缴费的约定,亦不应认定叶治录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2012年10月22日叶治录与英豪公司签署的《劳务报酬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即163314.9元,英豪公司应予支付,并应从叶治录主张之日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叶治录主张的向惠州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的劳务费,因该笔款项尚未确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叶治录主张的郑春阳一案,因双方并未就此案劳务费用进行约定,且双方存在代缴费用的事实,故叶治录主张此部分费用,证据不足。对于英豪公司主张,叶治录并非为其公司主张权利一节,法院认为,英豪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委托叶治录从事欠款追索等事务,英豪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费用。故对英豪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叶治录支付欠款十六万三千三百一十四元九角,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治录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治录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丰快递邮单复印件;2、(2013)朝民初字第95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销户证、委托书、抚恤金协议书、死亡补偿抚恤金申请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上述均为叶治录劳动成果,英豪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04号民事裁定书及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证明叶治录替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诉讼费,英豪公司至今未予以报销;5、英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截图,证明应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6、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英豪公司应当支付叶治录劳务费50多万元。英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叶治录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劳务报酬协议书》中对劳务费履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故叶治录可以就劳务费随时要求英豪公司履行;结合双方经常性的劳务关系及社会保险费用代缴等情形,一审认定认定叶治录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费一节,《劳务报酬协议书》中载明英豪公司欠付叶治录劳务费163314.9元。英豪公司虽不认可《劳务报酬协议书》之真实性,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认可,进而确认英豪公司应支付叶治录劳务费163314.9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英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叶治录负担二千八百元(已预交),由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英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述梁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