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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邱木华与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木华,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856号原告:邱木华,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南路西侧东楼。法定代表人:韩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木华与被告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木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446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万嘉新城楼房雨污排水顶管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由被告按每米905元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开始施工时,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4460元,扣除已付30000元生活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4460元。由被告经手人李红光等及董事长韩健签字确认为证。被告虽对欠款认同,但对付款的事情一拖再拖,至今未兑现。被告中天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不否认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量也不否认,但本案是一个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需要专业设备和知识,需要相关资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资质。该承包合同有效需要有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如果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万嘉新城楼房雨污排水顶管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结算米数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甲方(中天置业公司)负责工程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提供挖机,乙方(邱木华)负责管道的顶进及管缝处理(包括800水泥管);工程造价每米玖佰零伍元整(905元)按实结算;乙方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进场开工后,甲方支付乙方职工生活费和动作费,保证施工期间正常的费用支出;开始施工时,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叁万元(30000元)。甲方负责提供完整施工图纸一套,组织验收,原材料检测,按进度提供施工所需顶管管材;乙方工程进展不能满足业主要求,甲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合同。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停工则由甲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2016年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经被告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8446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已付30000元。同年4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建等相关人员在“中天置业公司费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446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约定的,属有效合同。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且出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报销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愿意提供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验收,原告完工后,双方已经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被告至今未提供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木华劳务费544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中天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森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