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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商河县玉皇庙镇大岭农场的表哥阮某某家吃晚饭时,饮用了约六两白酒。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商河县开发区科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21号门口处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商河县开发区天邦化工公司员工吕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女,21周岁)左脚趾出血、左脚背部分淤青。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至交警大队,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