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533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扬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许如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扬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许如良,程恒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533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扬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在扬州市长征路*号。负责人:李长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如良,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恒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扬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扬州军分区第一干休所)与被告许如良、第三人程恒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委托代理人张木洋、被告许如良委托代理人陈峰、第三人程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军分区第一干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扬州市长征路2号汇丰阁1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在将扬州市长征路2号汇丰阁1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的同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结清占用期间的水电费用(房屋占用费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双方共同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扬州市长征路2号房屋、场地(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1980平方米、场地面积为9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租赁期满合同解除。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书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租原告的长征路2号(汇丰阁)房地产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6年2月中央军委明确要求,军队不得对外进行有偿服务,军队用于对外经营的资产必须收回;原告在接上级命令后多次与被告联系,通知被告合同期满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地产不再继续出租,被告必须将承租原告的房地产交还原告。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做被告和第三人的工作,要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但因第三人不履行归还房屋的义务且提出补偿等无理要求而致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交还上述承租的房地产。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均已经违约,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如良辩称,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转租,租赁期限近十年,这期间有延续性,原告提供的是最后三年的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第三人也同意交付房屋,经被告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是由于与原告协商补偿未果而产生纠纷,被告已尽到了合同履行完毕要求交付的附随义务,故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恒军述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与被告与我签订合同的期限时间不吻合,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地址与被告与我签订合同的地址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个住所;被告与我签订合同的第六条第3小条明确指出,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其经营,并附有委托书;原、被告合同中表述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否存在;2016年2月中央军委明确要求军队不得对外进行有偿服务,军队用于对外经营的资产必须收回,而被告根据签订的合同,代表原告收取了我们下一年的房租,明显违背了中央军委的精神,存在欺诈;被告代表干休所承诺可以无限期承租下去,为此,绝大多数商户均花费巨资装修改造所租房屋,这些被告是知晓的,并亲自参与了所有房屋的租赁权转让事件,而被告在2017年1月代表原告向我们发出通知,将停止我们所租房屋的使用,打乱了我们的经营部署,导致损失惨重,原告难逃其咎,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我们商户损失严重,无法撤离,请法院公正裁决。另外,原告起诉我从头到尾就是一个欺诈行为,被告与我签订合同无效,2016年4月被告代表原告一直在收取我们房租。2014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曾出具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如果知道此事,我就不会支付10万元转让费。被告一直全权代表原告,口头承诺我们一直会经营下去。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扬州市长征路2号房屋、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第三人承租被告位于扬州市长征路2号汇丰阁17号房产,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其中契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租赁期满时乙方必须保证自行搬清或拆除属于自己的所有物件,并将房屋完好的交给甲方,期满后房屋室内的所有物品视为乙方遗弃,其所有权及处置权归甲方。第十三条约定:甲方预收水电押金壹仟元等内容。2017年3月31日前一年第三人实际缴纳租金为37000元。本院认为,《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地产租赁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届满后,原告可以依法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程恒军应将其占用的扬州市长征路2号汇丰阁17号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即自2017年4月1日起按37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占用期间的水电费,因在此期间实际产生相关水电费,该费用应由第三人结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清水电费后,被告返还第三人水电押金1000元。对第三人辩称的合同期限、租赁地址不一致、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有无均不影响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对合同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其经营的事实,因原告已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而非接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从事经营;至于第三人认为其受被告误导、及原告欺诈而进行了装修致其损失惨重,第三人可收集证据后另案进行主张损失,本案不予理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程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扬州市长征路2号汇丰阁17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江苏省扬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二、第三人程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扬州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4月1日起,按37000元/年的标准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及房屋占用期间的水电费,后被告许如良返还第三人程恒军水电押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许如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伟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