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盛林与冯春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林,冯春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50号原告吴盛林,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周航程,男,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保定,男,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姐,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封开县,现住封开县。原告吴盛林诉被告冯春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告冯春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盛林诉称,被告冯春姐原为原告儿媳,2012年11月15日经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2)肇封法南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吴英健(本案原告儿子)与被告冯春姐离婚”。被告冯春姐原在原告处居住,离婚后与原告及原告儿子已无关系,原告多次要求其搬走,但被告死赖着不走,并把全屋占住,原告无法使用自己的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冯春姐搬出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封××××南渡大桥头的房屋。被告冯春姐辩称,我不愿意搬出,我认为我和吴英健未离婚,而且我要在这个房屋养大四个女儿。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盛林于1995年7月购买了位于南丰××××城开发区南渡大桥头(即南丰镇附城旧村委会斜对面北侧)面积为76.8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土地使用证总编号为:16-23-1,分编号:11302。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一幢3层钢筋混泥土结构房屋,并于2016年8月29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了不动产登记[登记字号:粤(2016)封开县不动产权第0000179号,权利人为吴盛林,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冯春姐原为原告吴盛林儿子吴英健的配偶,被告与吴英健结婚后便在上述房屋居住。后由于冯春姐与吴英健双方感情破裂,经��英健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肇封法南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吴英健与冯春姐离婚,该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被告冯春姐仍在上述房屋居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春姐搬离,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吴盛林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春姐搬出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封××××南渡大桥头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原告吴盛林向本院提供了粤(2016)封开县不动产权第0000179号《不��产权证》证明其是本案涉诉不动产的物权所有人,被告冯春姐虽不认可该《不动产权证》,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在吴英健和被告冯春姐离婚后,经原告吴盛林多次要求,被告无正当法律事由拒不搬离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吴盛林有权要求被告冯春姐返还位于封××××南渡大桥头的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封开县南丰镇南渡大桥头属原告吴盛林所有的钢筋混凝土结构自建房[不动产登记字号:粤(2016)封开县不动产权第0000179号,权利人为吴盛林,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冯春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培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