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安荣熊淑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荣,熊淑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初1721号原告:余安荣,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熊淑媛,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4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661-0。主要负责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安荣、熊淑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安荣、熊淑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中林,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余锦航系丰都县仁沙镇初级中学校2017级6班学生,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包括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为30000元)。2015年8月3日,余锦航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603号2单元楼顶因意外事故死亡。余锦航死亡后,二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辩称:原告之子余锦航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属实,其保险期限为364天,保费60元,意外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但余锦航系自杀,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余锦航系丰都县仁沙镇初级中学校2017级6班学生。2014年9月1日,原告余安荣、熊淑媛为其子余锦航在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重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期限为364天,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起算;保费6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保险人余锦航坠楼死亡。2015年9月17日,丰都县仁沙镇初级中学校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兹有学生余锦航,男,13岁,系我校2017级6班学生,该生于2015年8月3日在丰都县三合镇雪玉路603号2单元楼顶掉楼,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仁沙镇隆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余锦航于2015年8月3日意外死亡,并于次日土葬。同年10月13日,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居民余锦航因意外事故于2015年8月3日死亡,同日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针对该证明内容予以了证实并对其注明“经核查,情况属实”。另查明,平安(重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因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以被保险人余锦航系自杀为由拒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丰都县仁沙镇初级中学校证明、仁沙镇隆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实、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及平安(重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为其子余锦航在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处投保平安(重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二原告保险金30000元的保险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从自杀的举证责任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以余锦航系自杀为由拒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余锦航自杀事实���为的存在,仅凭针对余锦航之父余安荣在理赔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进而推测余锦航有自杀的可能性,其并未完成余锦航系自杀的举证证明责任,相反,二原告举示了较之充分的证据证明余锦航系意外事故死亡(即有相关居委会的证明及其派出所的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以余锦航系自杀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2、从设定自杀免责条款的目的上来讲,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中设定自杀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预防被保险人通过蓄意自杀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滋生道德风险,并影响保险人的正常核算,综合考量涉案被保险人余锦航的学生身份、年龄及保险金数额等状况,并结合常情、常理推断,余锦航通过蓄意自杀为受益人抑或继承人谋取保险金的可能性极其小。3、从涉案责任免除条款其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上来讲,原告主张被告未对涉案的免责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亦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安荣、熊淑媛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