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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丁华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华全,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犯害罪于2016年9月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华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苏婷、被告人丁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河洲街办城南社区丁家洲拆迁工地维护安全时,被告人丁华全以刘某在拆迁时砸坏了其椅子为由要求刘某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丁某(已判刑)见状过来帮忙,两人用石块将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告人丁华全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给予了赔偿,被害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丁华全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华全伙同丁某(已判刑)用石块砸伤刘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华全是主犯,应对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丁华全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华全归案后能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华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志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