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姚建龙与陈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龙,陈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637号原告姚建龙,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龙与被告陈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姚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宇林,被告陈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龙诉称:2016年10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陈仁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桃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桃李南路美江国际售楼部门前驶入环形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姚建龙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其前方左转弯准备驶出环形路口,电动车车头与湘CXXX**号小客车车身右侧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姚建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9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CXX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5590.69元;2、由被告陈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仁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29000元以及检查费7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案发后,本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之母每月有养老金发放,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应支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每月有养老金发放,不应计算误工费;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陈仁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桃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桃李南路美江国际售楼部门前驶入环形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姚建龙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左转弯准备驶出环形路口,电动车车头与湘CXXX**号小客车车身右侧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姚建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建龙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5201.69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仁支付29000元,原告姚建龙自行垫付16201.69元)、门诊医药费72元(被告陈仁支付)。2017年2月24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建龙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笫3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建龙需要出院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1个月,且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陈仁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姚建龙系农村户口,2007年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银盖村西塘村民组的房屋、田土被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征收,现居住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合山社区C区12栋房屋,属失地农民。原告姚建龙与湖南德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保安以及采购、制作卤菜工作,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四)对原告姚建龙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55201.69元、门诊医药费72元,合计55273.69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仁支付29072元,原告姚建龙自行垫付16201.69元);2、残疾赔偿金43797.6元(31284元/年×14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4、误工费11867.81元(34654元/年÷365天×12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5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住宿和餐饮业34654元/年计算;5、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119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119天=13854.2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7、交通费476元(4元/天×119天);8、营养费依据医药费总额酌情认定27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0、司法鉴定检查费39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893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7812.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姚建龙,被告陈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姚建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仁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湘C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病情介绍、CT检查报告单、DR放射医学影像结果、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票据,护理费收条,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证明,湖南德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检查费、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非机动车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陈仁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银盖村西塘村民组的房屋、田土被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征收,属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住宿和餐饮业34654元/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湘潭市社保局每月向原告之母罗冬玉发放养老保险金1372.8元,有收入来源,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建龙的损失共计145919.31元(不含司法鉴定检查费39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基中医药费55273.69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协商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8291.05元(即:55273.69元×15%),由被告陈仁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龙人民币137628.26元(即:145919.31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8291.05元),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冲减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姚建龙人民币127628.26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9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893元,由被告陈仁承担。在127628.26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陈仁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072元,扣除被告陈仁应承担的12289.05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8291.05元+司法鉴定检查费、司法鉴定费1893元+诉讼费2105元)之后,原告姚建龙还应得110845.31元,余款16782.95元(即:29072元-12289.0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陈仁(即:被告陈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龙人民币137628.26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陈仁赔偿原告姚建龙人民币10184.05元(已支付29072元);三、驳回原告姚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127628.26元保险理赔款中,其中:110845.31元支付至原告姚建龙银行账号,16782.95元支付至垫付人陈仁(即:被告陈仁)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陈仁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