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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吕根义、王双鸽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根义,王双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467号原告吕根义,男,汉族,1966年5月2日生,住尉氏县。原告王双鸽,男,汉族,1991年1月1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兰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根义与被告王双鸽、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根义、被告王双鸽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9日17时50分,被告王双鸽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车沿邢庄至王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丁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双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2813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双鸽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请求过高,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7时50分,被告王双鸽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车沿邢庄至王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丁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吕根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双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双鸽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日,花去医疗费6468.9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评估直接损失为217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双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王双鸽驾驶的豫A×××××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双鸽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468.9元,护理费73日×92.6元=6759.8,误工费73日×55.57元=4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日×30元=2190元,营养费73日×15元=1095元,交通费酌定为730元,车损217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根义医疗费6468.9元、护理费6759.8元、误工费4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73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300.3元。二、被告王双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根义车辆损失17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2元。三、驳回原告吕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3元由原告承担53元,被告王双鸽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