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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8845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皇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84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建林,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住常州市溧阳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皇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皇建林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48个月,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93464.99元(截至2016年11月7日),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皇建林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收款和还款账号为被告名下6217770520048368账号;借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发放当日的月利率为1.05%,此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借款债权。2014年12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按约归还了至2016年9月20日的21期欠款,每期还款额为3845.83元,自第22期起违约未付。截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已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结欠本金92666.74元、利息(含罚息)798.25元,合计93464.99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明细、还款明细表、逾期总额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计收利息、罚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皇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1月7日的借款本息93464.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37元,由被告皇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璐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