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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俊国与谢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国,谢永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691号原告:刘俊国,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谢永付,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住兴隆县。刘俊国与谢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刘俊国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俊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刘俊国负担。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