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俊国与谢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国,谢永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691号原告:刘俊国,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谢永付,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住兴隆县。刘俊国与谢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刘俊国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俊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刘俊国负担。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