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美如与钱德兵、陈梅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美如,钱德兵,陈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美如,女,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德兵,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梅芳,女,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如皋市,现住如皋市。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美如因与被申请人钱德兵、陈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美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条证明,依借条之内容,被申请人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再审申请人借款。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十万元借款系被申请人代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其依据是案外人王金华出具的承诺书、王金华与宝润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以及宝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海的证言,这些证据均与再审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王金华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并未授权或委托王金华作出承诺以及签订合同,王金华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作出任何承诺。一、二审法院仅凭再审申请人与王金华关系密切,推定王金华有权作出承诺不符合证据规则。王金华与如皋市宝润公司的钢结构合同是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无任何法律关系。章国海的证言也不能否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章国海系宝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借款后,该借款的去向并不能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钱德兵、陈梅芳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审中,再审申请人陈述其多次与被申请人电话联系,商谈借款,但没有出具电话通讯记录。张美如受王金华委托到宝润公司缴纳保证金,只是委托行为。一审庭审后通过做工作,张美如与王金华取得联系,将王金华所持有的工程保证金收条和钱德兵出具给再审申请人的一张借条合并,同意被申请人给付十万元,但后来调解未果,这就证明借条和收条是同一笔钱,应当由王金华向宝润公司起诉返还保证金。综上,案涉款项实为保证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美如提交借条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但被申请人辩称案涉十万元系其代宝润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且其已经将该十万元缴纳至宝润公司。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案外人王金华出具的承诺书、案外人王金华和宝润公司的钢结构合同及章国海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张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十万元系钱德兵代宝润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美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美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健全审判员 倪海力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