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扶余市三岔河镇九洲装潢商店与谢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三岔河镇九洲装潢商店,谢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636号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九洲装潢商店,经营者于洪波。被告谢海明。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九洲装潢商店与被告谢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九洲装潢商店经营者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九洲装潢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谢海明给付装潢材料款13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日,被告在我家商店赊购装潢材料款13000元,当时约定年底还清。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000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被告谢海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商店系经营装潢材料,2009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款13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欠条,2009.11.1,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欠款人:谢海明。”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属实,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明欠原告扶余市三岔河镇九洲装潢商店装潢材料款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