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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红伟、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红伟,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孔令成,徐林森,杨慧,叶晓东,赵江海,冯宝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红伟,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常州市常武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光力,该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夏志佩,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孔令成,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第三人:徐林森,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第三人:杨慧,男,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审第三人:叶晓东,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审第三人:赵江海,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第三人:冯宝林,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再审申请人杨红伟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技术研究所)及原审第三人孔令成、徐林森、杨慧、叶晓东、赵江海、冯宝林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04民申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红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利,被申请人技术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夏志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孔令成、徐林森、杨慧、叶晓东、赵江海、冯宝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杨红伟出资60万元成为江苏中科朗恩斯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恩斯车辆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12%的股份,公司章程确认了申请人享有12%的股份,同时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了股权,申请人、常州朗恩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恩斯贸易公司)、技术研究所所占的股份比例分别为12%、75%和13%。2014年2月11日,朗恩斯车辆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朗恩斯贸易公司增资500万元,三股东所占的股份比例变更为6%、87.5%和6.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何处分其享有的股权,决定权在申请人杨红伟。而原审法院依据另外两个股东的所谓“会议内容”处分了申请人的股权,暂且不论内容是否造假,即便是真实的,另外两股东也无权处分申请人的股权。故原审判决依据无权处分人的意思表示处分了申请人的股权,是错误的。二、原判决未能从程序上保障申请人诉权。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离开,前往上海读博,因为工作交接原因,与被申请人一直保持着联系,双方之间进行了多次邮件来往,被申请人也知道申请人的新地址。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故意向法院提供申请人无效地址,在无法送达后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不知道被诉的情况,客观上造成了原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导致事实不清,从而作出了对申请人不利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涉朗恩斯车辆公司的6%股权属于申请人所有;2、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技术研究所辩称:1、申请人出资60万元成为朗恩斯车辆公司股东是不真实的,其名下的60万元并不是杨红伟个人出资,而是由朗恩斯贸易公司将60万元赠予技术研究所,作为股份投入后由申请人代持。申请人仅作为持股代表在工商登记中作为记名股东。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股东会议内容等证据是否造假问题,被申请人可以明确向法庭陈述并不存在造假的行为,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反映了当时的真实客观情况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3、自申请人离开公司后,被申请人无法得知其确切的住所地和通讯地址,所以我们也无法提供申请人的通讯方式和邮寄地址,这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上对申请人侵犯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原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技术研究所在原审提供的“常州市事业单位职工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中已反映,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5月30日同意杨红伟辞职。其时,原告已明知其离开技术研究所。根据杨红伟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载明:杨红伟已于“2012年8月20日因大中专招生,迁往上海交通大学东川路800号。”事实上,根据技术研究所在二审开庭时提供的在原审诉讼之前杨慧与杨红伟就股权事宜相互发送的邮件内容来看,技术研究所应当能够了解到杨红伟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故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诉讼,仍按杨红伟2008年9月17日迁入时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明显是错误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未核实相关情况就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回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判决,在客观上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登记于杨红伟名下的江苏中科朗恩斯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常州先进制造技术研究所所有”的依据是两份证据:一份是2010年2月18日的朗恩斯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另一份是2010年2月25日的技术研究所[2010]9号文件。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将朗恩斯车辆公司12%的股份(即代为投入60万元)赠予技术研究所,由该所决定具体持股人及持股方式。技术研究所[2010]9号文件的主要内容是:朗恩斯贸易公司决定赠予技术研究所12%的股份,技术研究所决定将12%的股份由孔令成、徐林森、杨慧、叶晓东、赵江海、冯宝林、杨红伟持有,具体分配为孔令成持3%、徐林森持2%、杨慧持2%、叶晓东持1.5%、赵江海持1.5%、冯宝林持1%、杨红伟持1%,并指派杨红伟代表上述持股团队成员办理股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上述持股团队成员在持股期间除享受股权分红外,不享受其他股东权利亦不承担其他股东义务,成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离开研究所,需将所持股份无条件交还研究所。而上述两份证据,杨红伟均未签名。杨红伟是朗恩斯车辆公司章程确定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非经杨红伟本人同意,朗恩斯车辆公司的其他股东即朗恩斯贸易公司、技术研究所均无权处分杨红伟享有的股份。不论双方是有偿还转让还是无偿赠送,原告技术研究所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红伟持有的朗恩斯车辆公司的股份已转让或赠予技术研究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