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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59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玉,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还账。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原告用钱时就及时归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张某1万元。(还磁窑大刘青)郭某甲2013年7月3号”。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在被告家中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未举证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