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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州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88号原告:常州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1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蒋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华,常州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辉,常州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陈青,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常州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玉华、被告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原告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阳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业主按照0.45元/月/平方米,商铺业主按照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已按该物业服务合同全面履行应尽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若违约应按0.5‰/日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34元(未计滞纳金)。被告陈青辩称,我不认可诉讼请求中数额3134元。我曾经在2012年交过一次200元,还有一次在电表改造时电表改造费用及物业费一共交了550元,当时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我们小区的道杆常年不放,危害本人安全;小区卫生脏乱差,植被大量破坏,违章建筑随处可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6年期间,阳光花园业主大会通过选聘方式将阳光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服务,并授权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先后签订三份《金坛市阳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为保洁服务、绿化服务及秩序维护服务,并对相关的服务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普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10月前履行缴纳义务。被告系阳光花园17幢303室的业主,面积99.88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支付100元。原告以物业费缴费通知的形式多次向阳光花园业主书面催交物业费。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显示,阳光花园部分区域存在环境卫生较差、绿化破坏的问题,门卫道杆有不及时回落现象。被告主张的其他交费情况,原告均予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金坛市阳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阳光花园的业主,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也应在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后,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绿化服务及秩序维护服务等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即使服务有瑕疵,业主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但是,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情对物业服务费进行调整,被告按物业费标准的80%缴纳物业费为宜。原告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6年”的物业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并计算此期间的物业费为2157元(0.45元/平方米/月*99.88平方米*12个月*5年*80%),扣除被告已交纳的物业费100元,余欠2057元。因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业主应当及时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是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护保养、小区正常秩序的维持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利于小区整体管理,有损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最终也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物业公司亦应增强管理和服务意识,切实改进完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双方应真诚善意、相互尊重,就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交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共同致力于营造良好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57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陈青负担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