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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洪建、陈寿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洪建,陈寿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洪建,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永,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君,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洪建因与被上诉人陈寿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洪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寿君的无理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符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同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名字是陈寿军,签合同时也是一个年轻女子签的,收租金的也是这个女人,而并不是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他叫陈寿君而不是陈寿军,所以一审判决在没查清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陈寿军就是被上诉人,同时也认定被上诉人即是出租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侵占上诉人财产及扰乱上诉人正常营业的过错,且己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租赁前庄临街门脸从事智能睡床销售业务,投入资金30万元进行店铺装修后开始正式营业,当时双方商定至少租期三年,合同每年一订;合同履行—年后,2016年6月15日又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签合同的均为年轻的女业主。2016年6月底左右,上诉人听说根据任丘市人民政府对自己门市及周边房屋己经下达了房屋整改通告,要求限期评估补偿拆迁,其中补偿包括装修部分。之所以上诉人不知情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接受政府评估,他的目的是为了拖到这一年合同期满后把上诉人撵走,然后再同意政府评估,这样上诉人的装修部分的补偿他就能独自占有了。被上诉人为达到以上目的,还找借口把上诉人门市的大门用砖堵塞,强行阻止上诉人营业,以至于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被上诉人陈寿君辩称:与上诉人贾洪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上诉人的儿媳王俞,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并未阻挠上诉人正常营业,上诉人一直使用被上诉人房屋至2017年3月。陈寿君与陈寿军为同一人,原审中被上诉人就此提交了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寿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洪建支付2016年8、9、10三个月的租金30000元;诉讼费由贾洪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陈寿君与贾洪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寿君将位于建设西路金台园南门对面的房屋出租给贾洪建,该房屋租赁期为1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贾洪建按月支付方式给陈寿君,陈寿君收款后,应提供给贾洪建有效的收款凭证。陈寿君自认贾洪建已给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陈寿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登记“陈寿军”、房屋所有权人登记“陈寿军”、建设工程规划登记建设单位“陈寿君”均系原告陈寿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前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陈寿君与贾洪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贾洪建辩称,其已给付陈寿君全部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乙方按月支付方式给甲方,甲方收款后,应赛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贾洪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约给付陈寿君租金,故对贾洪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贾洪建辩称陈寿君身份证的名字为“陈寿君”,而2016年合同出租方显示为“陈寿军”,陈寿君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核查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前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能证实合同出租方系本案原告陈寿君,故对贾洪建关于陈寿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贾洪建辩称,陈寿君明知租赁房屋面临拆迁仍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并无故阻挠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装修损失赔偿评估,损害其合法权益,因贾洪建自2016年6月15日至今仍租用陈寿君房屋,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陈寿君要求贾洪建给付2016年7月I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房屋租金3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贾洪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寿君2016年7月16日至2016灰10月16日的房屋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贾洪建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陈寿君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其身份的系列证据,能够证明陈寿君就是涉案租赁合同中的“陈寿军”,陈寿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在租赁合同明确写明是王俞代签,王俞是陈寿君的儿媳,其书写陈寿君名字出现错误也属正常。本案是被上诉人陈寿君依据租赁合同向上诉人贾洪建主张给付欠付的租金,据陈寿君原审举证情况,能够证明贾洪建欠其三个月30000元的租金,陈寿君主张的事实成立。贾洪建在第二项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其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贾洪建就其主张的损失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审理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贾洪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贾洪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