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树立与张智敏、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立,张智敏,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171号原告:刘树立,男,出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智敏,女,出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晓东,男,出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刘树立诉被告张智敏、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敏、刘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立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8月19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当时二被告承诺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2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19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钱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智敏、刘晓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刘树立现金贰万壹仟圆整,¥21000元,刘晓东、张智敏,2009年8月19号”后原告持该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还款,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智敏、刘晓东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智敏、刘晓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智敏、刘晓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敏、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树立借款21000元,并以2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智敏、刘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