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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吕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吴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民初564号 原告:吕XX,男,193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敏,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敏和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5567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5时30分,被告吴XX驾驶琼01-36203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长丰方向向海榆东线往牛漏方向行驶,途经190KM+50M处,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从北侧福田村路口行驶出海榆东线,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交通事故经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因经济困难转到万宁市宏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了39天。治疗后原告已造成残疾,在起诉之前原告向交警大队申请了法医临床医院司法鉴定,现结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特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509.28元(其中万宁市人民医院11862.28元、万宁市宏华医院3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及万宁市宏华医院住院39天);误工费27748元;护理费11403.2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565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0925.56元。由于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50925.56元按7:3分担,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925.56元×70%+120000=155647.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XX辩称,首先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被告申请复核,已经于2017年4月21日经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为原告吕XX与被告吴X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本案原告吕XX已经87岁,不应该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吕XX的慢性支气管炎也并非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的医疗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原告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垫付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吕XX撞的被告,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向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伤残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5时30分,被告吴XX驾驶琼01-36203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长丰方向沿海榆东线往牛漏方向行驶,途经190KM+50M处时,原告吕XX骑驶二轮自行车从北侧福田村路口行驶出海榆东线,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11862.28元,在万宁市宏华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33647元,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45509.28元。治疗后,原告向万宁市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了法医临床医学司法鉴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吕XX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XX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吴XX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撤销万公交认字[2016]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任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6]第001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XX与被告吴XX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告吴XX所驾驶的01-36203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吕XX于1931年1月2日出生,户籍为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吕XX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医疗费用45509.28元,经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11862.28元,在万宁市宏华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33647元,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45509.28元,被告吴XX抗辩称该医疗费用包括治疗了原告的慢性支气管炎的费用,而其慢性支气管炎并非此次事故所引发的疾病。本院认为,慢性支气管炎只是原告入院检查时经诊断发现的疾病,出院诊断时,原告仍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包含治疗了慢性支气管炎,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5509.2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吕XX共住院13+39=52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误工费27748元,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吕XX误工期为365日,因原告吕XX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且吕XX为农业户籍,因此原告吕XX要求按照海南省交通厅发布的2015-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748元计算365天,共计误工费277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护理费11403.28元,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吕XX的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吕XX主张由其儿子吕先亮护理,而吕先亮的收入也按照农业的标准计算27748元年,低于服务行业的年度平均工资,因此,原告XX主张的护理费27748÷365×150=11403.2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因此,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565元,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吕XX为八级伤残,原告吕XX主张按照海南省交通厅发布的2015-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吕XX出生于1931年1月2日,至定残之日2017年2月7日,原告已经年满8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吕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13×4=39652元。 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吕XX的营养期为180天,原告吕XX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吕XX的营养费为180×50=9000元。 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吕XX也要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 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鉴定费用1500元,属诉讼费范畴,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 关于在本案中被告具体要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驾驶的琼01-36203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吕XX主张被告吴XX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本案医疗费项下的住院费455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9709.28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吴XX先行赔付;死亡伤残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9652元、护理费11403.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7303.28元,由被告吴XX先行赔付。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49709.28元,因原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吴XX应负担49709.28÷2=24854.64元。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吴XX应赔偿给原告吕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87303.28+24854.64=122157.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157.92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经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吕XX负担176元,被告吴XX负担642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吕XX负担323元,被告吴XX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q4bk2e3zlelhzykpnz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蒋佩瑾 人民陪审员 陈君旭 人民陪审员 许声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审核:蒋佩瑾 撰稿:蒋佩瑾 校对:陈静 印刷:陈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2日印制 (共印6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