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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世杰与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3964号原告:王世杰,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外环线交口东北侧天湖园37-290,组织机构代码91120103681869982K。主要负责人:邢雅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友,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2924-6。主要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911506025706283501。主要负责人:宋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杰与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乘车人刘振杰的医疗费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2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垫付的刘红淼的医疗费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173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垫付的夏立春医疗费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324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垫付的王柱明的医疗费491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放弃向被告杨小东主张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5时,杨小东驾驶津A×××××号车,沿东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路与八号路交口时,前方同向同车道王柱明驾驶的冀J×××××号车,杨小东车的前部与王柱明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柱明、刘振杰、刘红森、夏立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柱明、刘振杰、刘红森、夏立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依附于人身权而存在,没有人身权的损害就不会发生该项请求权,由于人身权是无法转让的,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无从转让。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赔付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因此不得转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替代伤者主张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元,退回原告王世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