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海月与吴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月,吴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076号原告:陈海月,女,1999年3月27日生,汉族,滨州职业学院学生,住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理人:陈保民,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华,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6314。法定代表人:潘红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月诉被告吴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被告吴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被告平安保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市北区吴振华干果批发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13时34分许,被告吴振华醉酒后驾驶鲁B×××××号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4KM+100M处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吴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另查明,鲁B×××××号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振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诉被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对抢救费用作了明确的说明,是指医疗机构为救助受伤人员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诉请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费用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3时34分许,被告吴振华醉酒后驾驶鲁B×××××号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4KM+100M处时,与路边行人原告陈海月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振华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海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分别在沾化区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3627.8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振华驾驶的鲁B×××××车登记在市北区吴振华干果批发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沾化区人民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海月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吴振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陈海月的损失如下:(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1.住院医疗费等3362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综上所述,原告陈海月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中心支公司在鲁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吴振华赔偿原告陈海月24617.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月10000元;二、被告吴振华赔偿原告陈海月24617.8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吴振华负担3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复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炳倩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陈海月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陈海月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支行下洼分理处账号:62×××71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