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56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牡丹宫路口。经营者:赵振波,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锋,该租赁站法务人员。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与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诉费用,本案按照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火红租赁站撤回上诉。二、本案按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火红租赁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