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学玲与张丹秋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95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丹秋,付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秋,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球,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学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敏、李存珍,分别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上诉人张丹秋因与被上诉人付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丹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付学玲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100万元实际为付学玲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张丹秋作为通辽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对外发包内蒙古玖牧羊业开发有限公司养殖项目一期羊舍工程。付学玲找到张丹秋说其丈夫郑某要承包该工程,并出具了通辽市鸿坤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称郑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完成该工程的实力。2014年11月17日,通辽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鸿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张丹秋向付学玲提出,要预交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付学玲及郑某接受该条件。当日,张丹秋与付学玲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付学玲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丹秋交纳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合同签订时间相同,有连带关系,且《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付学玲汇出款项后未要求张丹秋出具收条,均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付学玲辩称,张丹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学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丹秋:1.偿还付学玲100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6666.67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付学玲通过其亲戚认识张丹秋。付学玲之前从事餐饮行业,张丹秋则是通辽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7日张丹秋因资金周转而向付学玲借款。付学玲同意后,双方于当天达成《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张丹秋向付学玲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25日等内容。之后付学玲按合同约定向张丹秋名下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期满后,张丹秋未向付学玲清偿任何款项。原审庭审中,张丹秋主张该100万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提供了通辽市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辽市鸿坤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予以证明。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100万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无和本案100万元借款相关的其他内容。经质证付学玲主张该工程合同与其无关联性,也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付学玲主张张丹秋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张丹秋则主张该利息标准偏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结合付学玲提供的书证和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款合意。付学玲按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该借款100万元,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期满后,张丹秋未作任何清偿。张丹秋主张该100万借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该工程合同的主体并非付学玲,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100万的质量保证金以及其和本案借款的关系。因此,张丹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张丹秋应返还付学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方面,付学玲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丹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付学玲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张丹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付学玲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张丹秋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关于涉案100万元的性质问题。付学玲主张涉案100万元系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业务回单(转账)及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付学玲与张丹秋达成借款100万元的合意,且付学玲已实际向张丹秋转账100万元。张丹秋主张涉案100万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并非付学玲与张丹秋,合同中也无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的约定,无法证明其主张,张丹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00万元系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无证据证明张丹秋履行过还款义务,故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付学玲诉请张丹秋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丹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上诉人张丹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