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英英与王瑞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英,王瑞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82号原告:蔡英英,女,195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文,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清,男,1945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蔡英英与被告王瑞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瑞清履行与原告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返还系争房屋在转让后价格超过29万元以上款项部分的二分之一(50万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0日,原告蔡英英及周某将本区共和新路4703弄61号1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瑞清及王某、贺某等人。当时市场价格为35万元,因被告经济困难,同时原告和被告个人关系较好,故按29万的价格过户给被告。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关于4703弄61号102室房屋如日后王瑞清在出让价格超过29万以上部分与蔡英英均享。2016年,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但拒绝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瑞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原告蔡英英(甲方、出卖人)、周某与被告王瑞清(乙方、买受人)、王某、贺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本区共和新路4703弄61号102室,面积为65.25平方米,房价为17万元,实际房价为29万元。同年9月20日,被告王瑞清出具字据,称关于4703弄61号102室之房屋如日后王瑞清在出让价格超过人民币贰拾玖万元以上部分与蔡英英均享。被告王瑞清在付清房款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转移至被告王瑞清等人名下。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瑞清(甲方、卖售人)、王某、贺某与案外人龚某(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本区共和新路4703弄61号102室,面积为65.25平方米,总房价为220万元。2016年6月21日,案外人龚某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王瑞清出具的字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瑞清等人已将系争房屋以220万的价格出售给案人龚利琴,根据被告王瑞清于2003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字据,被告王瑞清应将其转让系争房屋的盈利部分即191万元与蔡英英均享。现原告蔡英英根据实际情况,仅要求被告王瑞清支付5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王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英英原本区共和新路4703弄61号102室房屋转让盈利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审 判 员 葛宝琴人民陪审员 陆秋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旻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