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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韩云与宦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宦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94号原告:韩云,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红,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秀兰,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枭,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云与被告宦秀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红,被告宦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308.85元,其中医疗费1539.6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5569.25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277元计算3个月)。事实和理由:张纪华系做室内装潢的包工头,宦正明家的装潢原由张纪华承包。我姑妈住房和宦正明相邻。经宦正明介绍,我姑妈家房屋装潢也由张纪华承包施工。在装潢过程中,我姑妈已经比约定的进度提前支付了装璜款,但张纪华未按约定进度完成施工仍要求我姑妈支付工程款,否则就停工。2016年8月25日19时许,我和我丈夫陈国章骑摩托车至宦正明位于靖江市新桥镇文东小区8区的家中询问关于我姑妈家装潢的情况,时宦正明和其儿媳在家。过了大约3分钟,被告宦秀兰肩上搭着毛巾,吃着西瓜也到了宦正明家。陈国章在和宦正明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宦秀兰就在一旁骂骂咧咧并用毛巾甩陈国章的脸,我担心事情闹大就将陈国章往门外拉,并向东走,被告就跟着出来并骂我们。我们走到路口发现我们原来停放在我姑妈屋前的摩托车被宦秀兰推到西面去了。于是,我就至西面将摩托车推过来准备与陈国章离开,此时,我看到被告及宦正明等多人在殴打陈国章,我将摩托车停放到我姑妈家门口后,立即去拉架。我拉着陈国章离开时,被告用手一把抓住我的头发,用力往地上按,将我摔倒后,被告宦秀兰骑到我身上用拳头打我,我的四颗门牙被其打得松动了。后有邻居拉开并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在民警的陪同下,我至新桥街上蒋凤华牙科诊所诊治,××药给我吃以缓解疼痛。次日,我至靖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39.6元。被告宦秀兰辩称:原告所述并非都是事实。宦正明是我哥哥,我家和宦正明家是前后邻居,相隔一个弄堂。2016年8月25日19时左右,我在我家厨房里听到宦正明呼救,便至宦正明的家中,看到原告及其丈夫在殴打宦正明,宦正明躺在地上。我上前拉开他们,将原告和陈国章向门外推,原告夫妇从宦正明家出来后走到我家后门口的时候,我在吃西瓜,陈国章在我家后门口骂我,言语不堪入耳,我质问他,他就踢我,我准备打他耳光,但是我个子矮没有打到,只打到他身体的其他部位,原告看到我打陈国章,就上来打我,我抓住原告的头发想甩开她,她坐下来后就抱住我的大腿咬我右大腿内侧,陈国章也打我的头,我就晕倒了。后被邻居来拉开,我儿媳随后报了警。在此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和原告夫妻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到场后我被送往靖江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大腿咬伤、轻微脑震荡、外伤性牙损伤。因为陈国章骂了我,我就将原告夫妻的摩托车推到我家后门口,想让他们给我个交代。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医疗费主要是原告治疗口腔产生的,该损伤并非被告造成,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认可期限3天,每天18元;对于护理费认可期限3天,每天7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期限7天,每月2000元。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冲突起因是被告藏匿了原告的摩托车,且骂原告夫妻,又先动手打陈国章,存在重大过错,报警的是小区居民,不是被告的儿媳。我在丈夫陈国章开办的平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9时许,原告韩云及其丈夫陈国章因其姑妈陈孩娣家装修事宜至宦正明家询问相关事宜并与宦正明发生争执。被告宦秀兰即将原告夫妻停放的摩托车移放他处,并上前与原告夫妻互骂和撕打。后靖江市新桥派出所出警处理。2016年8月26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原告左下1、2及右下1、2牙齿因外伤松动,先后用去医疗费153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牙齿损伤系2016年8月25日与被告纠纷过程中形成,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否认原告损伤系其造成,但又否认在纠纷过程中有其他人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该损伤系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本起纠纷起源于原告夫妇与宦正明的纠纷,本与被告无关,被告自称其到场参与为拉架,但其到场后不仅未能平息缓和矛盾,反而转移隐藏原告的摩托车,进而与原告夫妻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使矛盾激化、纠纷扩大,并与原告撕打,造成原告牙齿受损,故对本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云与其丈夫至宦正明家商讨事宜,未能冷静处理,引发了纠纷,且在纠纷过程中,与被告互骂并发生肢体冲突,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致伤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原告自负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539.6元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七日,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为20元/日。护理费,原告只是牙齿松动,生活能够自理,无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靖江平原磁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及因本起纠纷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5天为767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9.6元、误工费7678元、营养费140元,合计935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70%计650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云在本起纠纷中的损失共计9357.6元,由被告宦秀兰赔偿6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韩云负担120元,被告宦秀兰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郭满秋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纪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