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10沈昭全申请执行刘久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昭全,刘久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810号申请执行人沈昭全,男,汉族,1964年9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刘久琳,男,汉族,1957年6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沈昭全与被执行人刘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久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昭全借款本息37400万元、案件受理费3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久琳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昭全借款1万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刘久琳差欠申请执行人沈昭全借款本息27400元及案件受理费365元,共计27765元;被执行人刘久琳自愿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沈昭全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461元已交纳。本院认为,现本案被执行人刘久琳已与申请执行人沈昭全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刘久琳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沈昭全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雯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