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峰与被告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狄利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峰,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狄利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52号原告:常峰,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河,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延川县文安驿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被告:狄利民,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告常峰与被告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延安首创)、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及狄利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延安首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天目公司与狄利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729.18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我经人介绍来到延川县文安驿工业园区液氮气体项目工地打工,从事电线电缆敷设工作。延安首创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天目公司是承包单位,狄利民是包工头。三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管理形同虚设。2017年1月4日,我在敷设电缆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受伤骨折。先后在延川县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狄利民只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延安首创辩称,我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人,从苏州兴鲁空分公司购买了全部设备,由兴鲁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兴鲁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天目公司。狄利民是天目公司的项目经理,常峰是狄利民雇佣的。我公司和常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目公司和狄利民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延安首创提供的兴鲁公司和天目公司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核实格式规范,内容详实,可以证实兴鲁公司将延安首创位于文安驿工业园区的KDN-3600Y型空分设备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了天目公司。双方对安全生产责任有着明确的约定,非因兴鲁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施工人员损伤,兴鲁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同时证明,狄利民作为天目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合同,可以认定狄利民为天目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常峰经人介绍来到天目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所在地从事电缆敷设工作,与天目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常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天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狄利民作为天目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雇佣常峰从事电缆敷设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均可视为对天目公司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可归结于天目公司。延安首创购买了兴鲁公司的空分设备,约定由兴鲁公司安装调试;兴鲁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天目公司,并明确约定了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在该工程发包、分包过程中,延安首创和兴鲁公司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因此,常峰请求延安首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时,本案无需追加兴鲁公司作为被告。常峰的医疗花费总计为14279.18元,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50269.18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法认定其交通、住宿花费情况,该诉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目公司应当赔偿常峰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269.18元,扣除狄利民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赔付40269.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峰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269.18元,扣除事先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赔付40269.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