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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诉王中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王中江,雷敬芝,王中强,张彦蕊,李书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8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7853249XX。负责人:马彦博,该支行行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中江,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4********,住河北省晋州市东里庄乡董家庄村中二巷*号。被告:雷敬芝,女,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5********,住河北省晋州市东里庄乡董家庄村中二巷*号。被告:王中强,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57********,住河北省晋州市东里庄乡董家庄村中八巷*号。被告:张彦蕊,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3********,住晋州市晋州镇中街村中街北街**号。被告:李书进,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8********,住址:晋州市光明路**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告王中江、雷敬芝、王中强、张彦蕊、李书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坡、被告张彦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王中江、雷敬芝、王中强、李书进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中江、雷敬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471.96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王中强、张彦蕊、李书进名下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彦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中江、雷敬芝、王中强、李书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中江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中强、张彦蕊、李书进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贷款金额594000元,贷款年利率8.6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中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雷敬芝作为被告王中江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共同承担债务,诸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中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194471.9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中江、雷敬芝拖欠申请人本金194471.96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抵押人)王中强、张彦蕊、李书进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诉前保全申请,我院对王中江抵押的三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起诉后,被告王中江主动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本金19562.48元及利息(包括罚息)473.52元,共计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45.3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王中江、雷敬芝、王中强、张彦蕊、李书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还款流水详情一份4.还款计划表一份5.被告王中强、张彦蕊、李书进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6.贷款影像资料及证明一份7.被告王中强、张彦蕊、李书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9.诉前保全裁定书四份10.王中江、张彦蕊、李书进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代理人陈述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的目的:证据来源于本公司,证明目的:1.借款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借款及放款的事实,履行了放款义务;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3.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是当时被告提供给公司的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影像资料证明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办理业务时的记录。被告张彦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王中江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敬芝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原告对被告王中江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王中江、雷敬芝、王中强、李书进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45.31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如被告王中江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贷款174945.31元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确定的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王中江、雷敬芝、王中强、张彦蕊、李书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虎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