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翠霞、邵剑波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霞,邵剑波,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霞,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剑波,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春红,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岫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万新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焕亮,该局法制办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局法制总队民警。上诉人刘翠霞、邵剑波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津0110行初17号行政判决,二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翠霞、邵剑波及委托代理人姚春红,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刘焕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9日原告邵剑波、刘翠霞因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杨台村的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破坏,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提交了查处申请书。2016年7月10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同日受理该起案件。后被告下属万新公安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工作。后因二原告报称房屋被拆除涉案价值较大,涉嫌行为构成犯罪。2016年9月7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同时,分别于2016年9月7日、9月8日将案件受理为刑事案件情况告知二原告。现在案件正在调查。二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未在限期内履行查处职责,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19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接受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职责。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将案件受理为刑事案件之后,履行了相关手续,并对原告进行了通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原告的诉求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剑波、刘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邵剑波、刘翠霞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二上诉人邵剑波、刘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0行初1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6]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查处职责,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提交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在下级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不予以纠正错误,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上诉人身份合法。二、津公复决字[2016]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津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三、查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告公安东丽分局提出查处事项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查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上诉人邵剑波、刘翠霞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的情况。二、案件来源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于二上诉人邵剑波、刘翠霞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三、治安案件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10日万新公安派出所将该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并接受了二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上诉人邵剑波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向上诉人详细询问案件情况,上诉人陈述了详细情况。五、李×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向万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调查案件情况,他陈述了万新街道办事处配合杨台村委会拆除房屋的情况。六、蔡×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向万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调查案件情况,他陈述是万新街道办事处配合杨台村委会对房屋进行了拆迁。七、李×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向万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调查案件情况。八、于×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民警向万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调查案件的情况。九、天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贵庄路两侧土地实施征收工作的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十、商谈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十一、杨台社区委员会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十二、听证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十三、(2015)丽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十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十五、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7日万新公安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将案件受理为刑事案件。十六、执法记录光盘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7日、9月8日办案民警两次拨打电话,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告知上诉人邵剑波、刘翠霞。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并开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四、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提交答复书以及证据材料。五、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六、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对行政复议文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收到二上诉人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后,在履行受案、告知、调查等法定程序过程中,鉴于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并将上述情况对二上诉人予以告知的事实。经审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关于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了二上诉人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剑波、刘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