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重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翟雪峰与被告刘万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雪峰,刘万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重初字第25号原告:翟雪峰,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刚,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雪峰与被告刘万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3)烟民四终字地144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鹤、被告刘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莱州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在我缺席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不同意离婚,提起上诉,2012年5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烟民四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驳回我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以我主张的共同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被告不认可或需等待他案结果、证据不足为由,未予一并处理。现有关案件已经结案,我也拥有了相关证据。诉请法院判决分割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给付我共同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原一审中未答辩。在重审时答辩意见:1、原告要求分割的夏北村房屋24间,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系刘书典,因此本案原被告无权分割,其他所叙述的财产均不存在,因此也无法分割。2、关于本田雅阁轿车,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已处分,双方离婚时该财产已经不存在,因此不能共同分割,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雪峰与被告刘万刚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刘万刚诉至本院要求与翟雪峰离婚,[(2009)莱州民初字第2931号案],原告翟雪峰未到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翟雪峰方主张的与刘万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的石材厂内的房屋24间……价值36万元;2台博兴产的大锯,一台型号220的,一台型号180的,价值分别是5万元和4.5万元;切机一台,价值1.8万元;磨机2台,价值1.5万元;厂内存有荒料32块,约90立方米,切割好的石材267件,约1万立方米,价值40万元……以上财产价值约77万元。刘万刚对翟雪峰主张的上述财产均不认可,称厂房及设备均是其父刘书典的,他与翟雪峰是租赁经营,厂内的部分石材是他们的,但具体数量不清楚,其他财产没有,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2份,刘万刚与其父亲刘书典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18张,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刘万刚称在其岳父翟积功诉其和翟雪峰借贷案件[(2009)莱州民初字第3456号]中对部分财产进行了保全,其父刘书典对查封财产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听证时曾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翟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除了刘万刚父子的协议书及收条没有见过外,上述其他证据的原件其作为翟积功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时均见过,对土地承包合同及交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系列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厂房、设备、石料和板材均归刘书典所有……认可因财产归属不能确定,一直查封着财产。本院(2009)莱州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因翟雪峰方对其主张的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及离婚纠纷案件的案外第三人,未对翟雪峰方主张的与石材厂相关的财产进行处理。宣判后,翟雪峰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原告翟雪峰要求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大锯一台价值5000元、石材一宗价值1000元、石材厂地上物6000元、切机一台50**元、旧汽车一辆15000元、磨机一台80**元,总价值为4万元。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将要求分割的与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为刘万刚石材厂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要求分得二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2003年4月4日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和收款联各一份,证明2003年4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220-3锯石机一台,价值58000元,收款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11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锯石机一台,价值59000元。2、包工头孙洪滨出具的证明一份,为原、被告双方建石材厂的工程明细及工程款数额明细三页,证明涉案的石材厂房屋24间,为双方共同财产。3、2003年11月份开始以被告名义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各种税款的凭证单据4张,其中有税收通用完税证、噪音费两份、排污费单据一份。4、2004年8月10日向所在的夏北村委缴纳土地承包费4500元,2005年12月2日缴纳的水费172.5元,上述共6张单据,印证涉案的石材厂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在重审中,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收款收据和收款联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这些东西没有买过;对孙洪滨的证明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向环保部门交纳的费用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石材厂租赁给刘万刚,刘万刚自己缴纳税费、水费、排污费和噪音费并不能证明厂房的所有权就是刘万刚的。对承包费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这4500元的承包费是2004年村委有工程,每个石材厂用部分石板抵顶了部分承包费,所以村委用了刘万刚4500元的石板,村委具体的工程不清楚,所以开了刘万刚4500元的承包费,实际承包费多,承包费从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第一年是30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亩2000元,从2000年又增加了1.5亩,每年向村委交14500元,是每年的2月6日前交,一年一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刘万刚石材厂与本院(2009)莱州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中翟雪峰方主张的位于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的石材厂是同一石材厂,但没有提供该石材厂及与石材厂有关的财产在原、被告与案外人刘书典间已经确权的证据。重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夏邱镇夏北村的房屋24间、锯石机两台、磨机两台、切机一台、把杆一台、(2009)莱州民初字第3456-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荒料荒板各一宗(在刘万刚石材厂大院内)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将上述财产价值价款的一半给被告。2、将卖车款(本田雅阁轿车)现金12万元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本田雅阁车的诉讼请求。在重审时,被告称诉争的这个石材厂离婚期间经营过,离婚后就不经营了。在夏北村的石材厂是其父刘书典承包夏北村村委土地,并施工建设该厂房,刘书典自1999年2月6日租赁该村土地5亩建造石材厂,2000年5月26日扩建厂房又租赁1.5亩,并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刘书典经营了几年之后,到2003、2004年租赁给刘万刚经营,每年刘万刚给刘书典租赁费,现在厂子还没到期,刘万刚因为离婚一直没再经营,现在厂房一直闲着。现在房屋24间还在厂子,原告说的设备厂子里没有,原告所述的保全的荒料、荒板没有了,原告所称的那个案件已经结案了。庭审中,原告称石材厂停产是对的,但是石材厂的所有权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不是第三人刘书典的。保全的荒料、荒板是被告保管的,下落应该由被告说明。被告称自己没有建造过房屋,是租赁其父亲刘书典的石材厂经营的,因石材行业不景气,原、被告于2007年在夏邱镇南外环处租赁房屋开始经营火锅店,后石材厂逐渐不干了,再后就离婚。大约在2008年、2009年期间由其父亲刘书典将石材厂转租出去了,现在石材厂的情况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大锯因经营使用报废,在准备开火锅店的时候就将大锯以废铁价处置了。原告所述的财产均不存在。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父刘书典1999年2月6日与夏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租赁土地5亩,2000年5月26日刘书典与夏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土地1.5亩。2009年9月16日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所称的石材厂所有权系刘书典与夏邱镇夏北村签订合同租赁并建设的,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承包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因为土地承包合同是1999年和2000年签订的合同,石材厂的所有权与所坐落土地的所有权没有直接的关系,房屋、厂子应属于原、被告夫妻所有,土地是归集体所有,不能因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来否认被告石材厂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另原告所主张的刘万刚石材厂开始于2003年,建厂完毕是2004年,所以与被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时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案外人刘书典曾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现诉争财产在原、被告与案外人刘书典之间仍未确权,故本院对诉争的房屋无法分割,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诉争财产是否存在及存在何处,且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刘万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人民陪审员 邱代伦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怡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