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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寿平与金东伟、XX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平,金东伟,XX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173号原告:陈寿平,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东伟,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XX花,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陈寿平与被告金东伟、XX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东伟、XX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8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11.52%计算自2015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东伟曾合作经营工程机械生意。2015年3月6日,在解散合作经营过程中,金东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补充承诺,确认由其负责偿还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以原告名义向银行的150万元贷款中的88万元,并承担利息。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无奈偿还了全部贷款和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补充承诺、银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东伟、XX花于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被告金东伟出具欠条:“今欠到陈寿平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补充承诺:“由于陈寿平和金东伟合伙经营,因资金需要,陈寿平个人在长江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两人经营,现两人已分开经营,因金东伟欠陈寿平捌拾捌万元整,两人共同协商决定,从2015年3月6日起,将长江银行贷款中的捌拾捌万元及其利息由金东伟承担(每月20日前还息,每年还一次本金)”。上述贷款中100万元系以陈寿平名义于2014年11月21日向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所贷,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年息11.52%;50万元系以陈寿平名义于2015年1月21日向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所贷,计划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年息11.52%。该150万元贷款及利息现已由原告陈寿平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东伟承诺承担的以陈寿平名义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贷款中的捌拾捌万元及其利息已由陈寿平归还,故其应当将上述本金和利息返还陈寿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XX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伟、XX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寿平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止实际给付之日按11.52%的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0元由被告金东伟、XX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俊康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