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鹏太、吴晨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鹏太,吴晨龙,方樊,刘秋洋,郭全胜,杨建苹,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31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鹏太,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1992年11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湖北省襄樊市樊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晨龙,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樊,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罗锋、覃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洋,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郭全胜,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杨建苹,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XX,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全胜、杨建苹、胡鹏太、吴晨龙、XX、方樊、刘秋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16)豫1381刑初8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胡鹏太、吴晨龙、方樊、刘秋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宋珂出庭支持抗诉;方樊及其辩护人罗锋、覃松;吴晨龙及其辩护人熊海波;郭全胜、杨建苹、胡鹏太、XX、刘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罗成(名址不详)处以60元/克的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后在郭全胜家以80元/克的价格卖给曾明(另案处理)。曾明将此20克甲基苯丙胺携带至湖北省襄阳市百度宾馆被告人吴晨龙住处,吴晨龙将其中的17克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XX介绍的买家,曾明、吴晨龙将剩下的3克吸食。2、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将1.2克甲基苯丙胺和5颗红色麻果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晨龙。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将0.8克甲基苯丙胺和2颗红色麻果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晨龙。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将0.5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红色麻果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晨龙。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分两次将5克甲基苯丙胺和15颗红色麻果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吴晨龙。6、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通过被告人吴晨龙将5克甲基苯丙胺、4颗麻果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方樊。7、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通过被告人吴晨龙将35克甲基苯丙胺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方樊。8、2015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通过电话联系伟伟(名址不详),将5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郭全胜家楼下,并通过被告人吴晨龙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樊。9、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将5克甲基苯丙胺、8颗麻果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方樊。10、2015年11月份的另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将5甲基苯丙胺冰毒、8颗麻果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方樊。11、2015年12月25日1时许,邓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路铁路二院四区259栋5楼西户抓捕郭全胜时,在郭全胜身边缴获白色晶体净重93.02克;同时在其身边缴获红色颗粒205粒,净重13.45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红色药丸样品和白色晶体样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1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全胜在湖北省襄阳市人民广场将30克甲基苯丙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建苹。杨建苹又将其中的20克以82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秋洋,收得刘秋洋现金1000元,剩余尾款欠账。后杨建苹将剩余的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13、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郭全胜在湖北省襄阳市大庆路小学附近将5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杨建苹,杨建苹支付给郭全胜2000元现金,约定尾款先欠帐。后杨建苹将此甲基苯丙胺交给其老公被告人胡鹏太分包称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经称重净重49.54克。14、2015年6、7月份,吸毒人员王磊先后在被告人杨建萍处购买四次毒品,每次100元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麻果。1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建苹伙同胡鹏太在湖北省襄阳市都市花园小区门口,将0.8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1。1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建苹伙同胡鹏太在湖北省襄阳市都市花园小区门口,将0.8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1。17、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晨龙在湖北省襄阳市市政公司家属院其家内,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露。18、2015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晨龙通过电话指挥其女朋友夏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襄阳市市政公司家属院门口,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嘉。19、2015年12月23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市政公司家属院吴晨龙住处抓获被告人吴晨龙时,在其身边缴获一袋白色晶体(净重1.9克)、2粒褐色药丸(净重0.6克)、1粒红色药丸(净重0.05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样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20、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杨宗到湖北省襄阳市向被告人XX购买毒品,因XX当时没有毒品,XX便让被告人方樊将随身携带的4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麻果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宗。2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湖北省襄阳市黄家村紫光网吧后面出租屋内,以800元的价格向王亚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2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湖北省襄阳市黄家村紫光网吧后面出租屋内,以900元的价格向刘秋洋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23、2015年9月份刘秋洋过生日的当天,在湖北省襄阳市,被告人方樊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秋洋8克甲基苯丙胺、4粒麻果。24、2015年12月17日,在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黄家村方樊家抓捕被告人方樊时,在方樊身上缴获6袋白色晶体(净重4.4克)和一袋红色药丸(0.1克),经称重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25、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秋洋在邓州市北京大道皇马国际北边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1克甲基苯丙胺,赵某2通过微信给刘秋洋转账350元(其中50元还之前欠刘秋洋的钱)。26、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秋洋在邓州市北京大道皇马国际北边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1克甲基苯丙胺,赵某2通过微信给刘秋洋转账300元。27、201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秋洋在邓州市北环路阳光洗浴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1克甲基苯丙胺。28、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秋洋在邓州市交通路舒心园对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1.47克甲基苯丙胺,赵某2通过微信给刘秋洋转账200元,余款100元欠账。29、2015年10月27日13时,被告人刘秋洋在邓州市桑庄镇高速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麻果。刘秋洋在返回邓州市城区时在致远学校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四袋(净重5.5克)、红色麻果10.5粒(净重0.9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全胜、杨建苹、胡鹏太、吴晨龙、XX、方樊、刘秋洋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夏某、鲁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从郭全胜、杨建苹等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郭全胜、杨建苹等人时现场查扣毒品的情况;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郭全胜、杨建苹等人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品,经检验后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全胜、杨建苹、胡鹏太、吴晨龙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XX、方樊、刘秋洋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建苹、胡鹏太主观上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杨建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鹏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杨建苹、胡鹏太贩卖毒品,从其家中查获的49.54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吴晨龙多次贩卖毒品,从其身边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毒品交易中,XX同时与卖方方樊、买方杨宗共谋联络促成毒品交易成功,应认定与方樊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对促成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方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秋洋吸食毒品,且多次贩卖毒品,对于从其身边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用于贩卖的毒品,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郭全胜、杨建苹、胡鹏太、吴晨龙、刘秋洋处收缴的毒品尚未卖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全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杨建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三)被告人吴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四)被告人胡鹏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方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七)被告人刘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八)对从被告人郭全胜、杨建苹、胡鹏太、吴晨龙、方樊、刘秋洋处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本案中,被告人方樊的犯罪数额远远小于被告人胡鹏太、XX等人,可原审法院在判处方樊罚金刑时却明显高于胡鹏太、XX的罚金数额,导致同案不同判,罚金刑量刑明显不当,应对方樊在三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鹏太上诉称,其仅是帮助原审被告人杨建苹送过几次东西,并未帮助杨建苹打包称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晨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50克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起诉书指控的2至5起是上诉人购买毒品后自己吸,没有进入流通环节,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内。二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是上诉人介绍买家贾春玲等人从卖家郭全胜等人处购买毒品,是中间介绍人,买家购买毒品后是否全部贩卖不明,该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内。三是起诉书指控的第7、8起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内。四是起诉书指控第20起在上诉人家现场查获的毒品是供个人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内。五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质量仅有口供和证人证言,没有称重,故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六是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变相对上诉人刑讯逼供,原判认定的证据不合法。另外,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晨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樊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起诉书指控的第7、8起毒品数量错误,且上诉人每次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并不存在贩卖毒品的意图和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且上诉人还具有从犯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樊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洋上诉称,一是原判对上诉人的刑期计算错误。上诉人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被逮捕,而原审法院却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刑期,且原判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计算刑期时却计算了七年,明显不当。二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卖给鲁某0.7克“冰毒”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贩卖给鲁某冰毒,只是送给他0.12克毒品,故不应认定为贩卖。三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给赵某22克毒品仅有赵某2的证言,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是原审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方樊判处五万元罚金错误,支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二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洋的刑期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刘秋洋该上诉理由成立。三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晨龙上诉称“第2至5起其购买毒品后是自己吸食,未进入流通领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第1、6起仅是中间介绍人,7、8起与其无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第20起的毒品是其放在家中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吴晨龙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及与他人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是吴晨龙上诉称“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均未遭到刑讯逼供,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五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鹏太上诉称“仅帮原审被告人杨建苹送过几次东西,未帮助打包称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胡鹏太与杨建苹构成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六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樊上诉称“其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方樊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七是刘秋洋上诉称“其未向鲁某贩卖过毒品及第29起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秋洋向鲁某、赵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人郭全胜、杨建苹、XX服判未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鹏太、吴晨龙、方樊、刘秋洋、原审被告人郭全胜、杨建苹、XX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处方樊罚金刑时明显高于胡鹏太、XX的罚金数额,量刑明显不当,应对方樊在三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的理由,经查,方樊贩卖毒品的数额小于胡鹏太、XX贩卖毒品的数额,原审法院对方樊量刑时主刑低于胡鹏太、XX,而罚金刑却高于胡鹏太、XX,明显不当,故对该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胡鹏太上诉称“其仅是帮助杨建苹送过几次东西,并未帮助杨建苹打包称重,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胡鹏太、杨建苹的供述,证实了胡鹏太明知杨建苹贩卖毒品而帮助杨建苹进行贩卖活动的事实,且有证人赵某1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胡鹏太与杨建苹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胡鹏太仅起辅助作用,但原审法院已认定其构成从犯,并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晨龙及其辩护人所称“起诉书指控的2至5起是上诉人购买毒品后自己吸,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内”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全胜的供述,证实吴晨龙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吴晨龙的供述,证实购买毒品后他人从其处拿货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吴晨龙购买毒品后用于贩卖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晨龙及其辩护人所称“第1、6起是介绍买家从郭全胜等人处购买毒品,其仅是中间介绍人,该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及“起诉书指控的第7、8起与吴晨龙无关,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额内”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全胜、吴晨龙的供述,证实吴晨龙明知郭全胜贩卖毒品而介绍他人到郭全胜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方樊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吴晨龙多次在郭全胜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晨龙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联络,并促成双方交易的事实,依法应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晨龙及其辩护人所称“起诉书指控第20起在上诉人家现场查获的毒品是供个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内”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吴晨龙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依照相关规定,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晨龙及其辩护人所称“贩卖毒品的数量、质量仅有口供和证人证言,没有称重,现有证据认定吴晨龙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晨龙、郭全胜、方樊的供述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吴晨龙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原审法院据此对吴晨龙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晨龙及其辩护人所称“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变相对吴晨龙等人刑讯逼供,原判认定的证据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健康检查登记表、谈话记录、办案民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具有合法性,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晨龙及其辩护人所称“吴晨龙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吴晨龙具有立功表现,且在量刑时对吴晨龙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方樊及其辩护人所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8起毒品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全胜、吴晨龙、方樊的供述,均证实了方樊通过吴晨龙在郭全胜处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方樊及其辩护人所称“方樊购买毒品的目的系自己吸食,并不存在贩卖毒品的意图和贩卖毒品的行为,方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方樊的供述,证实其购买毒品后贩卖给他人的事实,且有XX、刘秋洋等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方樊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方樊及其辩护人所称“方樊具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方樊具有立功表现,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方樊及其辩护人所称“方樊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方樊在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应属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秋洋上诉称“原判对其刑期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刘秋洋的刑期计算确有错误,但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已作出补正裁定,对该错误予以更正,并向刘秋洋等人送达了裁定书,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秋洋上诉称“其未向鲁某贩卖过毒品及起诉书指控第29起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秋洋的供述,证实了其向鲁某、赵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证人鲁某、赵某2的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方樊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刑初8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即被告人郭全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杨建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吴晨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胡鹏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秋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从被告人郭全胜、杨建苹、胡鹏太、吴晨龙、方樊、刘秋洋处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二、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刑初828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方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艾 立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女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